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陸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叁佰零陸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本係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嗣變更關於新臺幣(下同)1,492,568元之利息為自民國98年7月24日起算,及變更關於3,151,676元之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第52頁背面);復變更3,151,676元為3,061,
676元(見第58頁)。經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93年10月間,被告甲○○與其子即被告丙○○因資金週轉上之困難,向原告借款285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並約定由被告丙○○提供其所有屏東市○○段○○○○號之土地為抵押(但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將所有權狀交予原告保管。被告甲○○復於94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4,435,464元(下稱第2筆借款),並提供其所有之土地與其子 葉志男 之建物為抵押(亦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將所有權狀交予原告保管。被告等雖零零星星有還款,然第1筆借款尚欠2,308,695元,被告丙○○並於98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存面額816,127元之支票予原告,原告並已領取該筆款項,被告等仍餘1,492,568元尚未償還。第2筆借款被告甲○○則尚欠3,061,676元未還。
(二)按消費借貸關係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查上開2次借款均未約定返還期限,亦未約定利息,而原告均已分別定1個月之期限催告渠等返還, 詎渠 等迄今仍分別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原告自得請求渠等如數返還。
(三)綜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492,56
8元,及自9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061,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原告於93年間自願替被告清償借款285萬元,提出之要求為被告擔任原告為實際上負責人之大正農業有限公司及華昌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作為對價,並在其雙象公司擔任員工,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之薪資及所分配之紅利盈餘,被告並未領取,而作為扣抵欠繳原告債務之用,5年間共清償1,493,873元。原告於提出要求被告擔任其該公司之負責人時,亦告知被告其進口之農產品(如榴槤、椰子等)願提供足夠之貨源供被告販售,販售所得用以清償債務,被告也按時還款共54萬元,然原告未完全履行約定,任意更改批發量致被告經濟全面陷入困境,嗣更以電話告知被告應將名下屏東市○○段○○○號之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總額原為285萬元,扣除已清償之54萬元及未支領之薪資、紅利共1,493,873元,尚欠816,127元,被告已於98年5月12日向本院辦理清償提存,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甲○○則以:被告確於94年間,經原告主動提出願代償銀行債務,雙方口頭約定以不計息方式每次還款3萬元,被告均按時還款未曾延怠,亦無不能給付之情形產生,且雙方未定有清償日期,故被告曾向原告主張以債務清償完畢日為清償日期。又被告與女兒 葉秀英 均曾應原告之要求擔任其公司設立於萬泰銀行屏東分行之人頭戶。原告於98年3月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需於1個月內還清全部債務,被告亦以信函回覆原告,請求原告歸還權狀以向銀行辦理貸款,清償債務,然原告均置之不理,故被告仍按當初之約定還款,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93年10日間,被告丙○○向其借款285萬元,並約定由被告丙○○提供其所有屏東市○○段○○○○號之土地為抵押(但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將所有權狀交予原告保管。被告甲○○於94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4,435,464元,並提供其所有之土地與其子葉志男之建物為抵押(亦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將所有權狀交予原告保管。被告丙○○於98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存面額816,127元之支票予原告,原告已領取該筆款項,第2筆借款被告甲○○則尚欠3,061,676元未還,及2筆借款兩造均未約定返還期限,亦未約定利息,而原告已分別定1個月之期限催告被告返還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借據、存證信函及回執等文件影本為證(見第4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第1筆借款,被告甲○○亦有借貸,且與被告丙○○尚積欠1,492,568元未還,及原告得向被告甲○○請求償還第2筆借款之欠款3,061,676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所整理之爭點為:㈠系爭第1筆借款之借款人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2,568元及自9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系爭第2筆借款之借款人為何?清償日期是否屆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甲○○給付3,061,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系爭第1筆借款之借款人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2,568元及自9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第1筆借款,除被告丙○○外,被告甲○○亦為借款人一節,為被告甲○○所否認,此時原告即應就被告甲○○亦為借款人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陳稱第1筆借款並未書立借據(見第52頁、第
56頁背面),原告 嗣聲 請本院訊問其自行攜同到庭之證人即原告與被告甲○○之姪女 汪孟柔 ,其雖證述:第1筆借款是甲○○跟丙○○一起借的,是被告甲○○跟原告開口借的,丙○○在旁邊...是在94年約8、9月談的等語(見第55頁背面及第56頁背面)。然查,系爭第1筆借款之時間為93年10月間,與證人所稱之時間相差甚久,是證人此部分所述即有瑕疵;又證人汪孟柔雖係原告與被告甲○○共同之姪女,惟其現同時係原告所實際負責經營之華昌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此為其所自承(見第55頁背面、第56頁),復為原告所不爭,足認其與原告間之利益關係應較深,故其上開證詞衡情難免有偏袒原告之虞。綜上,證人汪孟柔之前揭證述容有瑕疵存在,尚難遽採。
⒊次查,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時,均
主張第1筆借款為被告2人所共同借貸(見第1、52頁),然原告於本院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時卻改稱:第1筆借款是被告甲○○借的,但是說她兒子會還等語(見第56頁背面)。可知原告此部分之陳述已有不一致之處,是第
1次借款之借款人是否為被告2人,即屬有疑。又依原告所述:當時被告甲○○是說她先生遺留給她的房屋、土地(即原證三所示),以及丙○○的農地(即原證一),她先生生前拿去跟銀行貸款,現在如果她沒有還,就會被銀行拍賣,所以就跟我借錢。第1筆借款是丙○○還的...因為不動產本來就在丙○○名下,所以由他還,這筆農地之前被告丙○○要賣但是賣不到285萬,才來跟我借,這筆農地當時應該還積欠銀行超過285萬的貸款等語(見第56頁背面、第57頁)。參以第1筆借款,借款人係交付被告丙○○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地目:田)之所有權狀予原告保管,第2筆借款,借款人即被告甲○○係交付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259、260、261地號土地及其子訴外人葉志男所有同段8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予原告保管等情,可知第1筆借款應係被告丙○○為了清償自己所有上開土地之銀行貸款,始向原告借貸,並交付該土地之所有權狀予原告保管,而被告甲○○應僅係陪同並幫忙被告丙○○向原告借款而已;至第2筆借款,因被告丙○○非借款人,故未一併交付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予原告保管,而係由借款人即被告甲○○交付其與訴外人葉志男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予原告保管。另依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見第61頁),原告係寄給被告丙○○,而內容乃提及:本人於當日交付285萬元予 台端 作為此擔保之借款...惟台端自借款後...等語,加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第1筆借款係將全部款項交付予被告丙○○一節(見第57頁背面),顯見第1筆借款之借款人應僅有被告丙○○,而不包含被告甲○○。
⒋再查,被告丙○○亦稱第1筆借款為其個人向原告借貸,
其母親即被告甲○○未借該筆款項等語(見第52頁背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第1筆借款被告甲○○亦有借貸一事,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是堪認第1筆借款之借款人僅為被告丙○○。
⒌原告主張第1筆借款僅清償1,357,432元,尚餘1,492,56
8元未還一節,為被告丙○○所否認,並抗辯其與原告當初有約定由其擔任原告為實際上負責人之大正農業有限公司、華昌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作為對價,並在其雙象公司擔任員工,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之薪資及所分配之紅利盈餘,其並未領取,而作為扣抵欠繳原告債務之用,5年間共清償1,493,873元,加上期間其償還之54萬元及816,
127元支票,其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查原告否認被告丙○○上開之抗辯(見第51、57頁),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此時被告丙○○即應就其所抗辯之上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我擔任2家公司的負責人及1家公司的員工,沒有領薪水,但我也沒有做負責人及員工的工作,因為當初是講好由原告提供貨源給我販售,我再將販售盈餘拿來償債及作為我的生活費用,當負責人及員工的用意是要讓原告節稅,但是我都沒有介入公司的經營跟營運,只是掛名而已等語(見第51頁背面),是被告丙○○既未實際從事上開公司之負責人與員工之工作,僅掛名而已,自無領取薪水之權利,故當亦無以其薪資債權與第1筆借款之債務相互抵銷之可能。況被告丙○○另自承:「(掛名讓原告節稅,原告有說節了多少稅拿來抵債嗎?)當初約定的時候沒有講。(抗辯以所得給付總額扣抵本件借款債務還有無其他證據?)沒有。」等語(見第51頁背面)。是實難認定被告丙○○所辯其係以薪資、紅利盈餘抵債及抵債之實際金額為多少等情屬實;此外,被告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其空言為上述抗辯,即非可取。從而,原告主張第1筆借款尚餘1,492,568元未還一節,應足採信。
⒍又查,第1筆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日期,此為原告與被告丙
○○所自認(見第52、58頁),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時,已當庭定1個月之期限,催告被告丙○○返還所欠之借款(見第52頁背面),而被告丙○○迄今仍逾期未清償前揭剩餘款項,是原告自得依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1,492,568元,及自9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原告訴請被告甲○○連帶給付上開金額部分,因其並非第1筆借款之借款人,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系爭第2筆借款之借款人為何?清償日期是否屆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甲○○給付3,061,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⒈原告主張第2筆借款之借款人僅被告甲○○,迄今尚餘3,
061,676元未償還一節(見第52、58頁),業據提出前開借據影本1份為證,且為被告甲○○所自認(見第27、58頁),自堪信實。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第2筆借款亦未約定返還期限一事(見第
52、58頁),亦為被告甲○○所自認(見第27頁、第58頁背面),亦堪信為實在。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為前揭民法第478條所明定。查原告業於98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甲○○應於1個月後如數償還欠款,該信函並於98年3月20日為被告甲○○所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第10、12頁),是第2筆借款之清償期限已於98年4月20日屆至,而被告甲○○迄今仍有3,061,676元尚未償還,則原告自得依前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3,061,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日(見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訴請如主文第
1、2項所示,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