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4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修正,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自穿越馬路,致生本件車禍,為本件肇事主因,行為確有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次因,暨其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比較結果│││容│容│││├────┼────────────┼────────────┼──────┼─────┤│【罰金刑│法定刑有處罰金(銀元)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刑法之貨幣單│被告所犯刑││貨幣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位由銀元變更│法第284條││之變更】│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數額│行後,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為新台幣,且│第1項前段│││得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法│單位為新台幣,且分則編未│刑法分則之罰│過失傷害罪│││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提│金數額,亦視│之罰金刑,│││條例第2條規定,以3倍折│高其數額為30倍;但72年6│該分則先前曾│適用新舊法│││算新台幣。即將原法定罰金│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修正與否,而│所科之數額│││刑度之銀元,以30倍換算新│或修正之條文,則提高其數│分別提高3或│均相同,是│││台幣。│額為3倍。│30倍。│以新法並未││││││較有利。│├────┼────────────┼────────────┼──────┼─────┤│【罰金刑│(銀元)1元以上。│新台幣1000元以上。│新法提高罰金│舊法有利。││之下限】│參照上開規定,經提高10倍││刑之下限(由│││刑法第33│後,再折算新台幣,即新台││新台幣30元提│││條第5款│幣30元。││高至1000元)││││││。││├────┼────────────┼────────────┼──────┼─────┤│【易科罰│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易科罰金折算│舊法有利。││金之折算│下折算1日。│3000元折算1日。│標準由銀元│││標準】刑│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300元即新台│││法第41條│第2條規定(已於95年5月││幣900元,提│││第1項前│17日修正刪除,於同年7月││高為以新台幣│││段│1日施行),提高100倍後││1000元、2000││││,再折算新台幣,即以新台││元或3000元折││││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算1日。││││├────┼────────────┼────────────┼──────┼─────┤│【自首減│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舊法規定自首│舊法有利││刑規定】│判者,減輕其刑。│判者,得減輕其刑。│者,「必」減│││刑法第62│││輕其刑;新法│││條前段│││則規定「得」││││││減輕其刑。││├────┴────────────┴────────────┴──────┴─────┤│綜上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