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次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2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8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執行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1年7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10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釋放出所(非屬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次犯行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甲○○再因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2部分並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甲○○遂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94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甲○○於假釋期間內,因㈢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2部分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
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而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11月又25日接續執行,甲○○遂於95年7月
3日入監執行,97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7日14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警力拘束時間),在屏東縣長治鄉某公墓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持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於98年3月7日上午發生車禍送屏東市國仁醫院就醫,經警到院詢問時,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因其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佐(以上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次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2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8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1年7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且均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然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揆諸上開決議意旨,仍得依法追訴、處罰。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車禍送醫院救治,於警方到場詢問而尚不知其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前,坦承施用海洛因並同意採尿送驗始發現其確有施用海洛因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查,嗣又接受法院之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而吸食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98年3月7日14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1至4天、FM22至14天,Ketamine
2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1份附卷可稽,故應認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係98年3月7日14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警力拘束時間),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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