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被告丙○○與原告甲○○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原為夫妻,惟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業由鈞院判決准予離婚確定在案。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原告申請戶籍謄本時,竟發現戶籍內記載被告乙○○為原告之三男且現住於高雄市○○○路○○○巷○○號。經原告詳查後,被告乙○○係出生於000年0月0日,惟在此期間其生母即被告丙○○早已離家出走,根本與原告無同居之事實,故被告乙○○絕非原告之子,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七十八年婚字第五一○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二份、出生證明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七十八年即離家至台東,被告乙○○生父是A型,被告丙○○為B型,乙○○非甲○○之子。
三、證據:提出聖新醫院血液常規報告單三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查明乙○○出生登記通報資料。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雖於000年0月0日出生,惟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申請戶籍謄本時始知悉被告乙○○經通報登記為其三男,現住高雄市○○區○○○路○○○巷○○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小港區戶務事務所有關鹽埕區戶政事務所通報乙○○出生登記書一事,其函覆稱: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子女,生父母不同戶籍地址時,子女出生申報於生母戶籍地時,須通報生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將其子女相關之出生記事註記於生父戶籍謄本記事欄等語,有該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高市小戶字第六九九三號函及出生登記申請書可稽,再訊之被告丙○○陳稱: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前去申報乙○○之出生登記等語,足見原告所稱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始知悉乙○○登記為其子之事,應堪採信。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符合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原為夫妻,惟被告丙○○於七十八年三月間離家出走,經其提起離婚訴訟確定,被告乙○○雖係受胎於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推定為其婚生子,惟被告乙○○非其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二份、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經被告提出三人之血型檢驗報告,原告為O型,被告乙○○為A型,被告丙○○為B型,有聖新醫院之血液常規報告單三紙可稽,而依血型之分析,A型為顯性基因,其父母之一方必定有A型之基因,惟原告之血型為O型,被告丙○○之血型為B型,該二種血型基因因無A型之顯性基因,故配對結合所生之子女,除為O型外,即為B型,不可能有A型之小孩。是從原告與被告三人血型之分析,可判斷被告乙○○非被告丙○○與原告結合所生之子。是被告乙○○確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被告乙○○與原告二人間並無親子關係等情,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雖受婚生子之推定,惟其確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