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地之管制使用土地,不依該管縣政府限期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命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坐落高雄縣○○鎮○○○段地號一○二九之三號使用分區及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明知區域計劃公告實施後,高雄縣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劃,制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應實施管制,土地之所有人不得任意變更使用,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查報其在該土地上搭建倉庫及住家,違反區域計劃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並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府地用字第六四四八一號公函限令其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前恢復原狀,竟仍繼續違反該管制規定,在該土地上堆置大型貯油桶數個及以鐵皮屋做住家之使用。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因生意失敗,無屋可住始住該處,而該鐵皮屋現正補辦農舍登記,伊不知該員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云云,然查:被告為高雄縣○○鎮○○○段地號一○二九之三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該土地之使用分區及類別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偵查卷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可資為證。被告於前開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上設置住家倉庫及工廠,經通知拆除而未於規定期限內拆除之事實,亦有高雄縣旗山鎮公所八九旗鎮民字第三七八七號函、八九旗鎮民字第五九六一號函、高雄縣旗山鎮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違反使用編定檢查及處理表、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九府地用字第0六四四八一號函、掛號函件收據一紙與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十月十六日所拍攝之相片三十一張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旗山鎮公所承辦人乙○○證述屬實。被告既不否認業已接獲高雄縣政府囑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前自行拆除前開屋舍並回復原狀,否則將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辦理之通知,然於同年十月間始拆除該倉庫(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偵查筆錄),其對於自己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自難委為不知,仍將該鐵皮屋做為倉庫及住家之用,其已具違反區域計劃法之故意自明,至被告雖另稱,因其他共有人遲遲未同意,所以未能於期限內補辦手續,後來經縣政府人員通知可補辦農舍手續,所以未拆除云云,然被告既經通知應於期限內拆除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業如前述,其未於期限內拆除房屋已然違法,要與嗣後行政機關通知被告補辦行政上之手續無涉,被告所辯之詞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使用分區範圍,並編定各種土地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後,如違反前開規定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令其變更使用後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又違反前揭規定不依限期變更土地使或拆除其建物回復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此觀之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自明。被告違反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且未依高雄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自行拆除並恢復原狀,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二十二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尚輕,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取得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有卷附高雄縣建設局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