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認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于志良 律師被告丙○○被告甲○○即 姜奕 兼法定代理人丁○○即龔瓊右當事人間撤銷認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九日認領被告 龔瓊娘龔瓊葉 所生之女即被告丙○○、被告甲○○即 姜奕自 為其女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甲○○即姜奕自於七00年0月00日出生,其生母均為被告龔瓊娘即龔瓊葉。原告與被告丙○○、甲○○並無血緣關係,被告龔瓊娘於七十三年一月九日擅自辦理認領手續。
是原告既非被告姜奕自、甲○○之生父,依法自不得認領, 爰向 鈞院 請求確認原告於七十三年一月九日之認領行為無效。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出生登記申請書二份,並聲請鑑定兩造之親子血緣關係。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及龔瓊娘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二、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認領手續是原告與被告龔瓊娘前去辦理。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姜奕自及甲○○之親子關係。
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認領係以真實之父子女關係存在為前提,如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無血緣之連絡,縱認領行為完全無欠缺,其認領仍為無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甲○○即姜奕自係000年0月00日出生,為被告龔瓊娘即龔瓊葉之女,其於七十三年一月九日向戶政機關辦理認領被告姜奕自、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份為證,且為被告甲○○、龔瓊娘所不爭執,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甲○○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請求確認被告上開認領行為無效乙節。經查,本院通知兩造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彼此間之親子血緣關係,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依白血球表面抗原分析結果、血型及聚合酶DNA分析結果,乙○○(即原告)和丙○○、甲○○(即被告)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等語,有該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高總行字第九○○○八四二號函暨說明乙份在卷可稽,足見兩造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是以,兩造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與判決意旨,原告認領被告龔瓊娘所生之女即被告丙○○、甲○○為其女之行為自屬無效。是原告主張確認被告丙○○、甲○○認領行為無效,核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非被告丙○○、甲○○之生父,卻認領二人為其女,自可請求確認認領之行為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於七十三年一月九日認領被告龔瓊娘所生之女即被告丙○○、甲○○為其女之行為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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