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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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WALTHER廠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半成品參枝、改造子彈壹顆、火藥壹包(毛重陸拾肆公克)均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之「乙○○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三二九二號駁回上訴,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前往臺中市第一廣場三樓某商店購買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玩具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金屬玩具槍半成品三枝、玩具子彈五顆等物,旋即攜往臺中市○○路○○○號租住處,將上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各一枝原有之玩具塑膠槍管更換成土造金屬槍管,而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兩枝;又於上開同一時間,著手拆解所購得之金屬玩具槍半成品三枝,欲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嗣因其欠缺專業槍枝製造技術,不知如何改造上開槍枝而未遂;其並同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上述時間,在其上揭租住處,將購得之玩具子彈五顆,加裝火藥、底火,並換裝金屬彈頭,將之製造成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其餘三顆因發射動能甚微,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乙○○復另行起意,為行使變造之身分證以逃避警方臨檢,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內,明知綽號「 阿芬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丙○○、丁○○國民身分證二枚,係丙○○、丁○○於八十九年五月及同年三月間某日,分別在南投縣埔里鎮附近不詳地點所失竊及遺失,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之,並隨即將丁○○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撕去,改貼其個人之照片,以變造該身分證,足生損害於丁○○及戶政機關對戶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旋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路邊,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辦理行動電話業者行使,以向其申辦行動電話號碼使用,惟遭該名人員當場識破,而未能達其目的;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及改造子彈五顆(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業經試射,其餘三顆子彈認不具殺傷力)、火藥毛重六十四公克,及國民身分證二枚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有於右揭時、地製造扣案之手槍、子彈,並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等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仿WALTHER廠改造手槍各一枝、改造金屬玩具槍半成品三枝、玩具子彈五顆、火藥毛重六十四公克,及國民身分證二枚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五顆子彈中有二顆,係由玩具子彈加裝直徑五點五厘米之金屬彈頭及火藥、底火改造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而扣案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WALTHER廠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且上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之仿WALTHER廠手槍,雖彈匣釋放鈕脫落,致彈匣無法裝填於槍身上,惟其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亦具殺傷力,送鑑之改造手槍半成品三枝,則認均係玩具槍之金屬槍身,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一六九八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乙○○收受贓物並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等事實,亦據證人丙○○及丁○○之母親張素娥分別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將上開玩具手槍及子彈,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嗣又將丁○○之國民身分證加以變造後,持之向他人申辦行動電話號碼,而足生損害於丁○○及戶政機關管理戶政業務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又被告行為後,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公布,自同月七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相比較結果,其刑度相同,自應適用該新法。被告所製造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雖有部分經改造後不具殺傷力而未遂,然其製造之行為既僅有一個,且其中業有槍枝及子彈之製造行為,已達既遂程度,自應僅分別論以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似有未恰,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一個製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各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之罪,故僅成立一罪,不以其製造之槍枝有數枝或子彈數顆而成立數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製造槍枝及子彈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另被告變造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於起訴書上提及,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起訴部分,係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犯收受贓物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從較重之收受贓物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數罪併罰,亦有違誤;又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與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查,另被告乙○○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素行欠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一時好奇及防身之用、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WALTHER廠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一顆(另一顆業經試射,僅餘彈殼),經鑑定結果,均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所明文禁止,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槍、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改造手槍半成品三枝、及火藥一包(毛重六十四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其改造槍枝及子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之「乙○○相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經試射之改造子彈一顆、未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依本院裁判時之現狀,顯已失子彈之效用,另空氣長槍一枝經鑑定結果,並無殺傷力,均非違禁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是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法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司法院大法官第四七一號解釋之意旨不符,應於該解釋公佈之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不予適用,惟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仍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此觀之前開大法官解釋甚明;茲本件被告製造右揭槍彈,而犯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固有可責,然本院審酌被告犯行之具體情節,其改造槍彈之行為係因一時好奇且僅出於防身之目的,並非為供其他犯罪目的所用,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持槍犯罪之習慣或游蕩、懶惰等習性,且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並無實際侵害,尚無對社會治安之顯在具體危險性,應無須為預防矯治而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參照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本件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罰金。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⑤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⑤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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