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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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鳳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薛竹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5月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734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薛竹翔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3月29日22時1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外紅線(7-11華鳳門市)。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記時、地,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嗣因警方經接獲民眾報案後到場盤查。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湯凱鈞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㈣現場照片14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氣體動力槍枝初篩照片25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8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依扣案照片,各該模擬長槍外觀與真槍無異,常人實難辨別其真偽,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且被移送人於上開地點攜帶上開外觀與真槍無異之模擬長槍及彈匣,雖未傷及他人之財產或身體,惟仍足使周遭之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亦未能提出有何攜帶模擬長槍之正當理由,堪認其攜帶該模擬長槍4把及彈匣1個,並無正當理由,客觀上有危害安全之虞,其違序事實,足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上開扣案已開鋒之開山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刀刃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可認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是該刀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雖被移送人稱:「我有玩生存遊戲、跟其他玩家購買模擬長槍及開山刀、手銬是我撿到的」云云,然審酌被移送人與其他玩家購買與其年齡、身分、地位均不相當之具殺傷力且已開鋒之開山刀1把、及模擬長槍4把,均置於自用小客車內,實難認見其持有上揭器械有何正當理由存在,且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有上開規定之違序行為,足堪認定。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

  手銬係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銬,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隨身攜帶附表編號7、8之手銬2副,復未提出有經內政部許可攜帶之證明,則其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違序行為甚明。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8款及同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被移送人以一個意思決意,而發生三種以上之結果,學理上稱為想像競合,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罰,經比較上開各規定之量罰及情節後,並綜合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個人狀況等一切情狀,從一重處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8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陳孟琳

附表:

編號

名稱

違序規定

1

模擬長槍(BOLTBR-47)1把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2

模擬長槍(HK416)1把

3

模擬長槍(B16L4175)1把

4

模擬長槍(B.F.IILION.NY.U.S.A)1把

5

模擬長槍彈匣1個

6

已開鋒之開山刀1把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7

手銬1副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8

手銬1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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