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214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告 陳蓬明 (即 陳蓬文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陳蓬文之遺產限度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於繼承陳蓬文之遺產限度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陳蓬文之遺產限度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陳蓬文前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簽立國民現金聲請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給付遲延利息。另每動用壹筆借款時,須缴納100元之提領費。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查陳蓬文自92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迄今尚欠負本金44,465元及如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未依約清償,雖迭經催討而無效。又陳蓬文另於92年2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给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其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查陳蓬文自申請日起至93年7月15日止共消費記帳本金16,651元未按期給付,又按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15%。嗣陳蓬文已於110年11月1日死亡,被告未向法院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對被繼承人陳蓬文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及信用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為入帳查詢、歷史帳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告、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存摺存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陳蓬文遺產限度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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