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130號
原告 梁淑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旻軒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中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