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345號
原告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告 陳秋嬋
訴訟代理人 陶聖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11日起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之專案補貼款即違約金新台幣(下同)21,527元及小額代收服務費1,706元,且專案補貼款21,527元及小額代收服務費1,706元,均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遠傳電信已於107年12月3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被告提出消滅時效抗辯,原告捨棄電信費7,406元之請求。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33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主張時效抗辯。
三、按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應屬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四、次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系爭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甲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乙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乙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2萬元之旨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乙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查依原告提出之0000000000門號之「4G新絕配1799限30手機案」第1點所載:「…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提前退租、取消調降費率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24,000。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x(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系爭門號上開約定條款之用語,既稱為「補貼款」,而非「違約金」,則依文義解釋,即不足以逕認屬民法第250條規定之違約金性質。
五、另自現今社會電信商業發展之現象以觀,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得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就此,電信業者亦多約定,倘消費者於約定一定期間內解約,則消費者必須支付電信業者以「固定金額」乘以「約定期間剩餘天數」為比例之「補貼款」,是自對消費者保障及契約合理解釋之角度以觀,該「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釣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
六、再者,依原告提出之系爭門號專案申請書載明: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等語,業如前述,由該條款文義可知,被告向遠傳電信續約申辦系爭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前述條款就倘被告使用系爭門號因違約而遭致停機時,應繳納之款項,均係以「補貼款」名之,顯見該等款項係作為補貼被告未綁約原應支出之月租費與其因綁約而得以取得月租費減免之差額之用,換言之,此等專案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已無法達到之情形下,被告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自應與月租費等同視之,而仍屬該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本件專案補貼款為違約金之性質而適用15年消滅時效期間,容有誤會。
七、小額代收服務費用債權1,706元部分:
按小額代收代付服務係遠傳電信以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用戶與GooglePlay等商家間商品交易之服務(參見本院卷第65頁所附帳單),依其性質,該小額代收代付費用應屬購買GooglePlay等商家提供之商品,而由遠傳電信代收其對價,該小額代收代付費用既為GooglePlay等商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被告之小額付費請求權,亦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八、末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亦有明定。即就本件情節而論,原告既主張系爭行動門號之繳款期限為105年5月(見本院卷第57頁至59頁),則自被告負遲延責任之起,系爭門號專案補貼款之給付請求權,即因「債務到期」而處於隨時可行使之狀態,是系爭門號專案補貼款之給付請求權,應分別自105年5月起算時效,經2年未行使而於107年5月時效消滅。惟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12年1月3日始受讓本件債權,自應同受拘束。亦即系爭門號補貼款、小額代收服務費用之給付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且其本金(即專案補償款、小額代收服務費用)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其利息債權已屆期之部分,自亦因「主權利消滅」而「隨之消滅」(民法第146條規定參照),至其利息債權未屆期之部分,則因「主權利消滅」而無請求權之可言。茲原告遲於112年2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此有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自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復未舉證於此之前有何時效中斷且重行起算之事由,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應屬可採,則其執此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貼款、小額代收服務費用共23,2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