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69號

原告 蘇瑞賢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代理人 徐玉麒

被告曾平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址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10日至111年8月9日止,共計1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0,000元。詎被告自111年4月即未再繳納租金,屆今已積欠租金160,000元(111年4月至111年11月),經原告以律師函催告被告仍拒不給付租金,原告依法終止系爭契約。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律師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未付租金160,000元,均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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