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555號
原告 任育芳
被告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55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百分之零點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陳韻如、呂杰霖二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未料屆期該本票經原告提示,竟不獲支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借款總金額0.2%計算,按日加收違約金至借款人全數清償日止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2紙為證。而被告等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面額
發票人
到期日
提示日
1
108年9月2日
40萬元
陳韻如
呂杰霖
111年9月10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
109年1月9日
35萬元
陳韻如
呂杰霖
111年9月10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