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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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692號
原告 劉明琦
訴訟代理人 蔡佩諮 律師
被告 陳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認為原告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心生不滿,二人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相遇,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身體,致原告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頭部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業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判處拘役55日,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從106年起請伊幫忙調現,後來一直跳票
各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打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原告所提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6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