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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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47號

原告 李曉雯

訴訟代理人黃 昱凱 律師

陳振榮 律師

林昊平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徑豪

被告 蔡丁元

蔡朝義

訴訟代理人 蔡承芳

被告 蔡忠達

蔡昆成

蔡水順

林淑女

蔡瑞賢

黃麗華

涂丁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蔡丁元、蔡朝義、蔡忠達、蔡昆成、蔡水順所有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之嘉義縣○○鄉○○○段○○○段000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112年2月4日上測法字第4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13(B)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615(B)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蔡丁元、蔡朝義、蔡忠達、蔡昆成、蔡水順、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範圍內設置道路,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面積50平方公尺(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設置道路以供通行」,嗣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具狀依附圖一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112年2月4日上測法字第4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蔡丁元、蔡朝義、蔡忠達、蔡昆成、蔡水順所有嘉義縣○○鄉○○○段○○○段000號土地、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之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112年2月4日上測法字第4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13(B)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615(B)面積1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就上開範圍土地,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號土地,就被告林淑女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被告涂丁賀、黃麗華、蔡瑞賢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112年2月4日上測法字第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36(B)面積40.72平方公尺、編號734(B)面積161.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就上開範圍土地,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林淑女、被告涂丁賀、黃麗華、蔡瑞賢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忠達、蔡昆成、蔡水順、黃麗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又系爭土地之現況,四周為同段其他地號所包圍,無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自屬袋地無疑。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尚應考量其用途,而系爭土地現做為農業使用,按通常情形,農業用地因常需通行大型農用機具,是除考量一般通行需要外,尚需考量農業機具通行之必要,始符「通常使用」之必要,而主張對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13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1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另於現場履勘時,系爭土地亦可經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36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34地號土地)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繫,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袋地通行權及於通行權範圍鋪設道路。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2、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林淑女所有736地號土地、被告涂丁賀、黃麗華、蔡瑞賢所有73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112年2月4日上測法字第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36(B)面積40.72平方公尺、編號734(B)面積161.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就上開範圍土地,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稱:若613地號土地經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則615地號土地可以依農田水利法第12條可以申請兼做通行,至於法院要判哪一條通行沒有意見。

(二)被告蔡朝義:不同意原告主張,613地號土地現放有資材器具,平常做為曬穀用,現為農地農用,所以主張原告不宜通行我方土地,如果由我方土地通行,需要再填土,因有高低落差,而且其上相關物品都需要拆除,主張原告可以通行附圖二所示之道路,因那條道路並無阻礙,且看起來是既成道路。  

(三)被告蔡丁元:613地號土地是田,原告可以從他們自己的土地過去,不能通行我的土地。

(四)被告林淑女:不同意原告通行我所有736地號土地。

(五)被告蔡瑞賢:不同意原告通行我所有734地號土地,對方土地無法通行是原告自己的事情。

(六)被告涂丁賀:不同意原告通行我所有734地號土地,當時我們本來有要一起購買這條道路但是原告沒有同意一起購買,現在卻主張要通行,覺得不合理,對方土地無法通行,這是原告自己的事情。 

(七)被告蔡忠達、蔡昆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履勘現場表示,原告可經過被告林淑女所有736地號土地、被告涂丁賀、黃麗華、蔡瑞賢所有734地號土地跟縣道170聯接。

(八)被告蔡水順、黃麗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創設此種袋地通行權,乃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均屬之。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89頁),且經本院偕同兩造暨地政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履勘,系爭土地周圍確為他人土地所包圍,並無道路連接等情,此有本院112年3月8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1頁),且被告等對此也不爭執,足堪採信。又615號土地為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所管理等情,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檢送之615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另按袋地通行權,固於使袋地與公路有聯絡外,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惟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

(三)經查:

1、本件原告先位主張通行附圖一(見本院卷第153頁)中,通過之編號615(B)面積為10平方公尺,為水利用地,公告土地現值為958元/平方公尺;編號613(B)面積為29平方公尺,為農牧用地,公告現值為900元/平方公尺,其上現鋪設有混凝土地面與道路連接及通行之範圍有搭設矮棚,放置部分農具及曬農作物等情,此有附圖一及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2頁、第191頁至第194頁);而被告蔡朝義、被告蔡忠達、被告蔡昆成所主張通行附圖二(見本院卷第155頁)中,通過編號736(B)面積為40.72平方公尺,為農牧用地,公告土地現值為900元/平方公尺;編號734(B)面積為161.50平方公尺,為乙種建築用地,公告現值3,800元/平方公尺,其上均舖有混凝土地面而與公路連接,並無其他地上物存在等情,此有附圖二及上開本院勘驗筆錄、航照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2頁、第189頁、第191頁至第194頁)。

2、比較附圖一及附圖二通行範圍,均為3公尺寬度,合於一般農機具通行之需求、均須經過2塊他人土地始得與公路連接、通行範圍現均鋪設有混凝土地面。而附圖一之通行範圍上雖有搭有棚架,及擺設相關資材,然均非屬移動困難或經濟價值高之物品,又附圖一之通行範圍雖導致613號土地遭切割成2塊,然實際上遭切割之範圍之土地亦已鋪設混凝土地面供建物之庭院使用(見本院卷第193頁),是附圖一及附圖二之通行範圍若准許通行,現況均不需有大幅變動,然參以附圖一所需通行之面積顯相較於附圖二之通行面積為小及附圖一所經過之土地為水利地及農牧用地,相較於附圖二所經過土地為農牧用地及乙種建地之價值為少,況附圖一所經過之水利地管理人即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對於通行方案亦未表示不同意,且615地號土地亦非屬依法規無法通行之道路,參酌上開因素,可見附圖一之方案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一情,應堪認定。

(四)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程度、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之必要程度、通行地受損害之程度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就如附圖一編號613(B)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615(B)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而以目前農耕實務觀之,除需使用農業機具翻土整地外,亦需使用運輸工具才能將農業機具載運,是原告為順利通行如如附圖一編號613(B)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615(B)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請求被告等應容忍其在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應屬必要且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蔡丁元、蔡朝義、蔡忠達、蔡昆成、蔡水順所有613地號土地、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之61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13(B)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615(B)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蔡丁元、蔡朝義、蔡忠達、蔡昆成、蔡水順、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開設道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本件雖係屬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確認原告就土地相鄰關係之權利存在,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雖有理由,惟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核其性質,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形成訴訟,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112年2月4日上測法字第4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112年2月4日上測法字第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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