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68號
原告 趙正成
被告 陳煜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8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行使票據權利,然原告否認被告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已生爭執,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之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嗣於112年5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11年在彌陀區統一超商彌安門市,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在車內對方交付給我21,000元,我簽立系爭本票交給被告,我已經還款12,000元,但被告卻向我請求6萬元,我覺得不服氣。
(二)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借款所簽發,第一張本票簽發的日期是111年9月25日,實際是在111年9月24日向我借款3萬元我交付原告25,000元;第二張本票簽立日期為111年10月4日,原告又向我借款3萬元我交付原告25,000元,而原告總共只還我2次6,000元,都是還本金,我都是在車內當面交現金給原告,原告所製作還款紀錄中「財源廣進」是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向被告借款,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嗣被告即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應屬真實。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一節,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已交付借款6萬元給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固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原告仍須就該原因抗辯即已清償本金12,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是否已交付如系爭本票之借款6萬元給原告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僅取得21,000元,且提出自製還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而自上開還款證明觀之,其上註明姓名為「財源廣進」之人,於10月4日借款3萬予原告,前扣利息9,000元等情與原告所稱一致,而被告雖提出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及借款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至第41頁),且原告並不否認此為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契約及對話紀錄。然自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對話紀錄之最早日期為111年10月4日,並無被告所稱111年9月24日借款之相關訊息,且對話中並無針對原告借款金額或被告交付金額有所提及等情,尚難證明被告所稱交付6萬元可採。被告雖又提出之借款契約,其上雖有寫明原告借款6萬元,並經原告當場點收確認無誤,然借款契約日期及還款日始期均為10月4日,尚無關於9月24日借款之記載,況被告亦自陳僅交付原告5萬元等情,可知借款契約之記載並不實在,是難以該借款契約上有記載「經當場點收確認無誤」,而認被告確有交付借款6萬元予原告,是以被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而應認本件被告僅交付給原告21,000元。
(四)原告是否已對被告清償本金12,000元?
原告主張已清償本金12,000元等情,並提出上開還款證明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是原告確已清償被告本金12,000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於超過9,000元及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依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1
111年9月25日
30,000元
111年10月24日
111年10月24日
WG0000000
2
111年10月4日
30,000元
111年10月24日
111年10月24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