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98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被告 林志韋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41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其中新臺幣1,11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乙○○、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乙○○於原告起訴前死亡,故原告於112年3月24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乙○○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9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撤回被告乙○○與更正法律上陳述,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甲○○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11年9月15日9時2分,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下稱B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車道處,與訴外人 張紹斌 駕駛原告保戶 陳金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發生車禍,導致受損,且經警方研判本件肇責為B車及A機車,而修繕C車花費195,000元(鈑金22,151元、烤漆31,035元、零件141,814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給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84條、第191之2條前段請求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9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並非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我認為無過失。C車與我駕駛的B車都是在內側車道,都是休旅車,所以當C車前車的A機車違規左轉時,我並無法看到,且C車當時並無減速,只是按喇叭,我有聽到喇叭的聲音,因為當時我要超車,所以注意右後照鏡及外線車況,等我回過頭來,C車才緊急剎車,我根本反應不及,我認為無過失。我之前有聲請車禍鑑定,但鑑定單位說因沒有監視器畫面,所以無法鑑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紹斌駕駛C車與被告所駕駛之B車及訴外人乙○○所騎乘之A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而導致C車受損,並支出汽車修繕費用,且原告已賠償C車保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C車行車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中華賓士台南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調閱C車車籍資料,嗣經該站以112年3月23日嘉監南站字第1120056436號函函覆(見本院卷第27頁)及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調閱肇事資料,嗣經該分局以112年3月23日嘉中警四字第1120004952號函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觀之,C車及B車均最後靜止位置均在道路之內側車道,而A機車所顯現之行向為自外側車道橫向欲跨越設有行車分向限制線道路,而C車駕駛於調查筆錄所稱:行經事故地點有位騎士橫在內外車道,我鳴喇叭警告,結果對方還是繼續向前,我馬上做緊急剎車反應,但還是來不及而與A機車發生碰撞等語及B車駕駛於調查筆錄中稱:我當時行經事故地點前方C車緊急剎車,以致我反應不及而追撞肇事等語,可知C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B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參以A車係由路邊橫越3.5公尺寬之外車道等節,C車應能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注意始會發生本件車禍,應有過失;而B車亦未與C車保持有緊急狀況仍能煞停之安全距離,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路權之歸屬及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況,應認訴外人乙○○為肇事主因、被告及訴外人張紹斌均為肇事次因,而訴外人張紹斌應負30%之肇事責任。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失,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C車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輕重程度,僅涉及其與訴外人乙○○間【內部】應如何分擔賠償金額之問題(即被告賠償後應請求訴外人乙○○依過失比例分擔賠償金),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附此敘明。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修復C車費用為195,000元(鈑金22,151元、烤漆31,035元、零件141,814元),惟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15日,已使用2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4,54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1,814÷(5+1)≒23,6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1,814-23,636)×1/5×(2+0/12)≒47,2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1,814-47,271=94,543】,另鈑金及烤漆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C車修復必要費用即為147,729元元(22,151元+31,035元+94,543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訴外人張紹斌肇事次因負擔肇事責任為3成。則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被代位人即C車使用人張紹斌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3,410元【計算式:147,729元×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4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按兩造勝敗比例負擔,其中1,11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