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全字第35號
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
代表人 黃明舜
代理人 呂承育 律師
相對人 葉景銘
林怡婷 住○○市○○區○○里000鄰○○○街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景銘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經營「鴻源古早味鋼燒意麵和緯店」(下稱系爭餐館),相對人林怡婷為系爭餐館之店長。系爭餐館之電表於110年9月4日前某時,由不詳人士破壞電表封印並加裝電子零件於電壓接續勾之方式,致聲請人裝設在其位於上址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本件用電戶為相對人蘇梓豪)計度失準,竊取聲請人之電能約68,547度,聲請人因此損失新臺幣(下同)446,378元。經聲請人的稽查人員於110年9月4日至上址執行用電實地調查而查悉上情。系爭餐館為相對人蘇梓豪於105年9月25日向出租人 蘇國明 所承租,租賃期間自105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相對人蘇梓豪於108年7月10日易手更換為相對人葉景銘經營系爭餐館,由系爭電表之用電度數記錄顯示,於相對人葉景銘在108年7月10日經營系爭餐館時,系爭電表收據年月「108年8月」、抄表日「108年8月16日」所計算之電費為1,738元,嗣後每期應繳電費金額均在200元至800元不等,直至10年9月4日稽查成案並更換正常電表後,每期金額升高至8,000元至10,000元,足以證明系爭電表有計量失準之情形,而相對人葉景銘對於經營店面所支出之電費,每期僅不到1,000元異常,豈有不知情之理?相對人葉景銘、林怡婷為經營系爭餐館使用,該二人對於系爭電表遭人破壞一事,應有察覺,卻未加以處理,顯有過失甚明。聲請人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規定,得請求相對人葉景銘、林怡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蘇梓豪為電號00-00-0000-000號之用電戶,與聲請人間存在消費性供電契約,相對人蘇梓豪於聲請人供電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保管系爭電度表,致系爭電表遭人為破壞,依照前述電業法、營業規章、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自為兩造間供電契約内容之一部分,相對人即應遵守相關之規定,聲請人本於兩造間供電契約法律關係及電業法第56條規定,向相對人追償違規用電之費用。聲請人得請求追償之電費,依用電實地調查書計算臨時電價,為446,738元,另電表損壞賠償費用為954元,合計共447,692元。於110年9月4日稽查後,相對人葉景銘、林怡婷所經營之系爭餐館已於110年6月底即歇業,而系爭餐館另行出租,而相對人蘇梓豪為系爭餐館電表之用電戶,其就系爭餐館係向「上瀛企業社即蘇國明」所承租,而上瀛企業社即蘇國明則於110年8月31日將權利轉讓予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何鴻慰 。故相對人葉景銘、林怡婷現未在該址繼續營業,且行蹤不明。而蘇梓豪為用電戶,在承租系爭餐館後,未繼續經營使用,而係出租予相對人葉景銘經營系爭餐館,隨後原房東蘇國明將該店面轉讓予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見蘇梓豪之下落。顯見聲請人日後向相對人葉景銘、林怡婷、蘇梓豪等人追償電費時,有難以執行或不能執行之虞,而有先為假扣押之必要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押;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故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稱釋明者,僅須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
⒈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據其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度數紀錄表、追償電費計算單、賠償登記單等影本為證(南全字卷第13-20頁)為證,堪認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之釋明。
⒉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葉景銘、林怡婷現未在該址繼續營業,且行蹤不明,而相對人蘇梓豪為用電戶,在承租系爭餐館後,未繼續經營使用,而係出租予相對人葉景銘經營系爭餐館,隨後原房東蘇國明將該店面轉讓予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見相對人蘇梓豪之下落,目前行蹤不明等情,並提出111年8月4日至系爭餐館拍攝之照片、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15號處分書等影本為證(南全字卷第21-25頁)。觀諸上開照片及該處分書敘及「…該地址之用電戶係蘇梓豪,而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原房東係蘇國明,蘇國明則於110年8月31日將權利轉讓予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鴻慰…」等情,足見聲請人已無從與相對人取得聯絡,則相對人日後是否仍有資力賠償聲請人,實有疑義,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釋明有所不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陳,聲請人已就其對相對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但擔保足以補之,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