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891號
原告 秦啓瑞
被告 粘祐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8日晚間9時許駕車返回於南雅夜市附近自租私人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占用,雖車上有電話,經多次聯繫仍未接通,故請板橋派出所警員到場協助處理,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協同警方返回派出所備案,被告顯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車位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報案處理相關資料查明屬實。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勤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載:「警方於111年12月28日22時25分接獲110報案稱新北區南雅西路一段靠板城路口處之私人停車場有民眾車位遭他人占用情事,到場了解為當事人秦啓瑞在上述地點租用停車位(月租費3,300元)遭自小客車BMJ-5995占用,並表示其於111年12月28日21時返回停車場就發現車位遭占,因 秦民 日後欲向對造當事人(自小客車BMJ-5995之駕駛及車主)提出民法損害賠償請求,故前來本所製作此工作紀錄簿登錄備查。」各等語,此有現場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勤員警工作紀錄簿
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