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裕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五九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六號)被告林永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查扣如主文所示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一公克),因被告林永裕業經該署處分不起訴確定,爰聲請裁定將前揭違禁物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屬實,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聲請意旨另以:上開被告林永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另查扣吸食器、酒精燈各一個及分裝用吸管一支,亦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將前揭違禁物宣告沒收云云。惟查上開吸食器、酒精燈各一個及分裝用吸管一支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經檢察官處分均予廢棄,此有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一紙附卷可稽;上開吸食器、酒精燈各一個及分裝用吸管一支既已不存在,則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