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附民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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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五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萬捌仟零肆拾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時陳稱:「引用刑事〔案件〕偵審中攻擊防禦方法」〔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份後,各合夥人均未盡職責,兩工地工程一直在進行中,而所有一切事務均由被告全權處理〔只因由被告個人公司簽合約〕。
〔二〕原告請款計價書造假,工程尚進行一半,就請求約壹佰萬元,未盡職責,工地工程損失部份應由原告負責。
〔三〕原告請求部份,其中〔起訴狀〕繕本中三、四、五項請求部份,應由原告給付被告。
〔四〕本院審理時陳稱:「引用刑事〔案件〕偵審中攻擊防禦方法」〔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理由
壹、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被訴侵占案件,固經公訴人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五號起訴、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判處其侵占罪刑,有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五號、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卷足參。惟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舉凡「歸還原告股本貳拾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百分之十之『交際費』及『業務獎金』壹拾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上貳項之利息叁仟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出庭〔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暨本院〕油資及車輛耗損伍仟零肆元」、「本案調解、爭訟後,原告不能專心工作貳年,請求被告賠償肆拾萬元」〔參見附件起訴狀〕等,均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原告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核非適法,不應准許。
貳、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各款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在刑事庭審理中,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是「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並無得為訴之追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之規定,亦非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準用之範圍,故附帶民事訴訟經第一審刑事庭判決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在第二審刑事庭審理時,應不得為訴之追加。」〔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五號裁定意旨參照〕,雖刑事訴訟第一審之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00條〕,惟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最高法院三0年度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前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引用刑事〔案件〕偵審中攻擊防禦方法」〔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於前引偵審案中確指訴被告侵占,有前開案卷足佐,被告復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有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佐,惟原告『變更』後之侵權行為〔侵占〕之基礎事實與其據以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顯不相同,適用之法律關係亦異,按諸上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亦不合法,不應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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