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耳機壹付),沒收。
事實
一、甲○○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亟需現金償債,復羞於向其妻乙○○及親友啟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以謊稱其自己遭人綁架之方式,向乙○○騙取金錢,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於購買變音器一只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至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十二之二號四樓之住處前,將其所著西裝上衣、手錶、領帶、戒指等物先裝入一只白色塑膠袋內,再將該只塑膠袋置於其住處樓下公用樓梯口,隨後駕駛同車至臺北市○○○路某處停車,當日十五時許,在該地點使用屬其所有、裝置上開變音器之NOKIA牌、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耳機一付),撥打其上揭住處之(00)00000000號之室內電話,向接聽電話之乙○○,偽裝其係綁架之歹徒,要乙○○至樓下取拿白色塑膠袋,隨即掛上電話,越約五分鐘後,甲○○再偽裝歹徒使用同支行動電話撥打返家,向已發現上述白色塑膠袋之乙○○,謊稱:你老公在我這裏,拿錢才能放人云云,隨即掛上電話,隨後又接續偽裝歹徒撥打電話予乙○○,警告乙○○不可報警,並表明欲索取贖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因此而誤信甲○○業遭綁架之乙○○在電話中表示家境困難無法給付,甲○○嗣降低贖款為五十萬元,並曾取下變音器,再撥打電話返家,使 邱瑞滿 確信其遭人綁架而人尚平安。甲○○乃以上揭方式偽造其遭他人綁架之犯罪證據進而使用之。乙○○因家中無錢且不知如何處理,立即聯絡甲○○之妹 邱瓊儀 ,邱瓊儀先趕至甲○○住處,嗣乙○○、邱瓊儀決定報警,由邱瓊儀於當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至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警處理(起訴書誤報警之人為乙○○),警方根據邱瓊儀、乙○○所提供之事證,認為發生擄人勒贖之重大刑案,立即成立專案小組,要求乙○○、邱瓊儀配合,並向檢察官聲請實施電話通訊監聽,開始犯罪偵查之刑事訴訟程序。甲○○不知邱瓊儀業已報警,仍持續偽裝歹徒使用同一配有變音器之行動電話與乙○○聯絡,警告不得報警,並詢問籌款情形。迄當日二十一時零七分許,乙○○在通話中向偽裝歹徒之甲○○表示已盡力籌到二十三萬元,甲○○於當日二十一時十分許,使用未配有變音器之行動電話告知乙○○將贖金二十三萬元以報紙包裝、蓋上衣服,放入袋子,乘坐計程車至臺北火車站後站,乙○○將此情通知警方,經警授意依言攜帶大部分由邱瓊儀提供之二十三萬元乘坐計程車至臺北火車站後站後,於當日二十二時零八分許聯絡甲○○,甲○○指示乙○○找一部肯送快遞之計程車司機持乙○○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將裝錢之袋子送至臺北市○○路○段與興國路口交岔路口處,乙○○遂將二十三萬元贖金交付予警方人員,由警方人員指示某計程車司機依甲○○之電話引導於當日二十三時許送至中華路二段與興國路交岔路口之號誌燈處,當該計程車司機與步行出面取款之甲○○相互確認無誤將內裝二十三萬元之袋子交付予甲○○時,為跟監之警方人員查獲甲○○,並發覺所謂之綁架案係甲○○自導自演,甲○○始未得逞。嗣甲○○帶同警方人員至其小客車停車處,扣得屬甲○○所有用以行騙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含耳機一付)。另甲○○用以行騙之變音器一只,經其於同日二十二時許棄置於環河南路某工地,甲○○嗣帶同警方人員前往尋找時,並未尋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其謊稱遭綁架詐騙其妻乙○○籌款交付贖金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邱瓊儀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含耳機一付)及卷附之0000000000專案通聯資料一覽表、乙○○於警局領回二十三萬元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及使用偽造證據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係以實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故被害人之交付財物,係出於警察便利破案之授意,而非因其陷於錯誤所致者,則仍應以詐欺取財未遂論處。查本件被害人乙○○之委託計程車司機交付二十三萬元予被告係出於警方授意之事實,此見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證述自明(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又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未指定犯人使用偽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罪之成立,僅需行為人有使用偽造之犯罪證據行為,因而致刑事訴訟程序開始,即足當之,不以行為人有使人受刑事處分之主觀意圖為必要;而此條項所謂之「刑事訴訟程序開始」,包含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偵查犯罪之程序在內。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遂,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未指定犯人而使用偽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罪。其所為之未指定犯人而偽造犯罪證據行為,為高度之使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使用偽造犯罪證據係屬其詐騙被害人乙○○之方法行為,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名,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著手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乙○○事後表明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及被告本件向被害人謊稱遭人綁架之行為,造成警方人員因而成立專案小組,虛費人力、物力,空耗社會成本之後果,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念其本件犯行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一時情急所致,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參年,併斟酌其本件犯罪所造成社會成本之虛耗,同時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公力監督其行止,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含耳機壹付),屬被告所有,且供其實行詐騙行為之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同屬被告犯罪工具之變音器一只,經被告丟棄後,既未為警方人員尋獲,復無證據證明該物現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自無庸宣告沒收該只變音器,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犯行,另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成立該條項之犯罪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虛構之犯罪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構成要件,則此項犯罪之成立,自以行為人有此誣告之犯罪故意及行為為必要。查被告故意將其所著西裝上衣、手錶、領帶、戒指等物先裝入白色塑膠袋內,嗣再偽裝成歹徒告知乙○○取拿該只塑膠袋,進而持續進行詐取贖款之行動,其行為之目的,應皆僅在於使乙○○誤信其確遭綁架,而交付贖款。依據被告此一目的,其當不願乙○○或其他人有報警行為致使其自己陷為警循線查獲之危險,邱瓊儀之報警行動,亦顯非出自於被告之指使,且顯然與被告詐欺之本意不符,此見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證實:被告偽裝歹徒時,持續有警告不得報警之言詞(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亦可明瞭。被告既極力向乙○○表明不得讓警方得知本案之意思,其本身又無何指示他人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舉動,被告自無所謂明知為虛構之犯罪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之誣告犯意及行為可言。公訴人認被告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主觀犯意及行為,應有未洽。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等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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