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十八號
原告甲○○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萬肆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七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員工作,表現良好,詎料,被告明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身體突然不舒服,而至醫院就醫急診,並非無故怠工,竟無由指責原告當日經排定班次後未值勤,違反工作規則,並旋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原告解雇。
(二)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給予十四日特別休假」;「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後,應依上開法條給付原告資遣費五萬一千四百六十四元、預告期間工資五萬一千四百六十四元及特別休假日工資二萬四千零一十六元,共計五十二萬五千七百九十元。惟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並非如被告所述無故拒絕報班載客北上,實因原告在同年月時七日排定公休之故,才將車放在高雄福山站,而按規定休假。
三、證據:提出獎懲令、就醫證明、行車調度表、八十七年六月至十一月薪資總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超速行駛十七公里,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已統人字第0五二號記大過一次。另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由臺北開車至高雄,依規定到達高雄後須報班載客回臺北,然原告竟然罷駛,此事件亦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統人字第一四三號將原告記大過二次。依工作規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款規定「在同一年內累計大過三次未依規定抵銷者」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二)原告因一年內被記三大過未依規定抵銷,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統人自第0七八號解雇,被告依核備之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八條規定解雇原告,應無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工作規則、勞動契約、獎懲令、駛車憑單、約談記錄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原告解雇,未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共計五十二萬五千七百九十元云云。被告則以原告因一年內被記三大過,未依規定抵銷,被告依工作規則將原告解雇,按勞基法規定,並無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抗辯原告曾超速行駛被記大過一次及未依規定報班載客北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獎懲令、駛車憑單、約談記錄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信其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係照公司規定公休才拒絕報班回臺北,並無錯誤,不應記大過二次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據證人即當時被告公司之調管課股長 張遠東 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庭時證稱:被告經營臺北至高雄的路線是二十四小時營業,臺北的司機開到高雄後要跟高雄報班,把車開回臺北才下班,即使遇到休假,亦須報班開車回臺北,之後公司會讓司機休足二十四小時,本件原告既受僱於被告並擔任該路線駕駛職務歷有相當時間,對該工作規則之規定應甚為明瞭,因而被告主張其依工作規則規定對原告就此行為予以記大過二次,並不違法一節應屬可採。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依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在一年內被記三大過,且未依規定抵銷,被告引用工作規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款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自無不合,原告既然因嚴重違反工作規則遭解雇,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即非有理由。
三、又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日工資部分,原告主張其特別休假日計有十四日,此為被告所自認,而原告主張其十四日之特別休假均未排休,雖為被告所否認,以被告應保存其僱用員工之出勤差假記錄,有提出之義務,惟被告卻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申請休該特別休假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應認為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平均薪資請求十四日之特別休假工資,該部分應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日工資二萬四千零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令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原告訴之駁回使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B書記官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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