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聘僱之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一段、中港路口欲左轉至中港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陰天、光線係晨光,該路段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其意識清楚、所駕駛之汽車功能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前方適有 柯水 自對向牽行自行車橫越中港路(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情事,即貿然左轉致撞擊柯水,柯水受創倒地,導致左側急性硬腦膜出血、腦挫傷併腦水腫、低血容性休克,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車禍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十九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柯水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八日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一九七號卷宗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交岔路口附近,左轉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致碰撞亦未行走於行人超越路之被害人柯水,其有過失責任,實極明顯,卷附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八九北行字第0二0七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係三重客運公司聘僱之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茲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亦據被害人之子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犯後坦承肇責、被害人亦有過失責任及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