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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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乙○○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四四六九號、第五O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戊○○告訴被告丁○○、甲○○、乙○○傷害、毀損;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丙○○公然侮辱、傷害;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丁○○、甲○○、乙○○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丙○○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戊○○、丁○○、甲○○、乙○○於本院訊問時撤回告訴(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