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 李森興 經營之「永旭汽車保養廠」,見丙○○所有TP-四三五一號自用小客車停於廠內待修,車鑰匙插於車內,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車內竊取丙○○所有之車鑰匙一把及公事包內之家宅鑰匙一串(共八把),得手後,復將車鑰匙棄置於附近水溝內。嗣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保養廠前,為警查獲,並自甲○○身上口袋內起出上開竊得之丙○○所有家宅鑰匙一串。
(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前,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未熄火,即趁車內無人之際,進入車內將該車駛離竊走,得手後駛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內空地停放,準備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其至上址停車處欲上車駕駛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訊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森興於警訊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所犯竊盜部分,起訴事實雖未敘及,惟該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