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0四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認有不當,簽移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機車大鎖壹付,沒收。
事實乙○○(原名: 廖需文 )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乙○○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之防汛道旁,持屬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機車大鎖一付,砸破停於該處屬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側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竊取車內屬甲○○所有之衛生紙三包、高速公路回數票三張、錄音帶一捲,甫得手正欲離去時,為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之警員發現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大鎖一付。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遭竊情節在卷,且有機車大鎖一付扣案及甲○○於警局領回失竊之衛生紙三包、高速公路回數票三張、錄音帶一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扣案機車大鎖一付,係鐵製品,呈馬蹄型,寬約十六公分、長約二十公分,重量頗重之事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是該付機車大鎖在客觀上當具有危險性,持以行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次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出於一時貪念,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高,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犯罪係以鐵器砸破車窗玻璃之惡劣手法為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機車大鎖一付,屬被告所有且供其行竊之用,為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