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小上字第十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李清江 住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小字第四八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對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內容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當事人以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及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否則其上訴狀理由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該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或提出,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第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小字第四八號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均在監執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三月向其租用電話,自不應由上訴人負責云云為據,而指謫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核其內容,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不能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就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之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加以調查審理。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難認上訴人已就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謫,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其有合法之上訴,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五、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游婷麟~B法官吳從周~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吳柏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