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o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二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建林木材行,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互助會,乙○○以自己及其子 鄭志丞 名義各加入一會;又甲○○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在上址另召集每會三萬元之互助會,會員乙○○又參加一會。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在上址,未事先徵得乙○○同意,先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標息八千八百元,次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以標息六千元,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標息六千八百元,冒乙○○之名義投標(以乙○○之代號為之),填寫上揭投標標息金額於標單上,表示會員乙○○以標單上之金額標取會款之意,持以行使,參與投標,標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乙○○及其他活會之會員,所偽造之標單於開標當日即撕毀丟棄,並向其他活會會員(即尚未得標者)佯稱各該期會款已分別由被冒標會員乙○○得標,以及向被冒標之會員乙○○佯稱各該期會款已分別由其他會員標得等語,致乙○○及其他活會會員均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先後按期交付各期三萬元會金扣除當次冒標標息之會款予甲○○,甲○○乃以此方法連續三次詐得互助會款,得款後,即將其詐得會款逕自挪用。嗣不知情之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委託甲○○代標,甲○○始自行籌資一次之標金一百四十一萬七千元予乙○○,但並未告知乙○○上揭冒標實情,乙○○仍續繳二會活會會款及一會死會會款,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甲○○無法周轉,宣告倒會,乙○○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互助會單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偽造會員乙○○之標單填載會員乙○○代號及投標利息金額於標單上,行使冒標,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該標單係特定會員以一定之金額表示投標互助會之用意,亦即,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代號)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本件被告先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其代號及所出利息,表示告訴人願出所書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持以行使投標而得標,使當次被冒標之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金三萬元扣除冒標標息之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投標,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每次冒標詐欺行為,皆使各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各交付會款,其詐欺對象包含當次及前次被冒標之會員乙○○、其他之活會會員,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就本件民事賠償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二百六十一萬元,告訴人並表明已經原諒被告,且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復有和解書附卷可憑,及被告係屬初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均未經扣案,被告並供稱均業已於開標當日撕毀丟棄滅失,且依一般民間習慣,標會之後該標單亦無留存之必要,故上述標單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從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