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勞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勞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二十九號
原告丙○○被告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訴訟代理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貳仟伍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四千九百三十六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職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遭被告解僱,於受僱期間被告所支付之加班費係以底薪一萬二千六百元為計算基礎,共支付四十四萬五千零八十元,該底薪違反勞動基準法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規定,依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中之調解結論亦認定被告已違反勞動條件,正由臺北縣政府依法議處,且該加班費與原告勞保卡之底薪及被告據以計算勞保費之底薪三萬三千元所應支付之一百零二十萬零十六元顯有不符。原告請求之加班費都是以點數計算,在薪水單上就有顯示顯數若干,根據原告向勞委會請教結果,勞委會告之以點數計算,所謂逾時津貼就是加班費。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曾簽立勞動契約,依該契約第二條規定:「在僱
用期間乙方絕對遵守甲方所定之工作規則、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規章::」第三條規定:「本契約自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試用期間四十天,在試用期間乙方如自認不適職務或志趣不合,得隨時自請辭僱::」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受僱於被告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因違反公司規定,遭被告解僱,其間原告對於被告每月給與之薪資總表其中工資及加班費計算之基礎與方式均無異議,並按月領取薪資,薪資總表亦為公司規章之一部分,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原告於試用任用期間無異議並遵守八年,實亦默認雙方之勞動契約,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實因違反公司規定遭解僱後始挾怨提出追補加班費之訴訟,不合誠信原則。
㈡最高法院七九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略以: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是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僱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與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與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被告所發之薪資項目有本薪、假日津貼、逾時津貼、功績獎金、安全獎金、載客獎金等,所謂功績獎金、載客獎金、安全獎金均係被告為改善勞工生活單方給與具有勉勵恩惠之性質,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自不得列入工資而為加班費核算之基礎,而假日津貼、逾時津貼係指假日加班、或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因為不確定之事所領加班費不具經常性,故被告以本薪一萬二千六百零一元為核算基礎,並無違法。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加班時數並不爭執,但爭執的是計算的基準。
㈢依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研究結論略以:勞雇雙方所約定之月薪如
不低於行政院發布之基本工資,則勞方不得再行請求。被告所給付之各項經常性與非經常性之各項工資總額遠高於行政院所發布之基本工資,原告應不得再行請求。
㈣退萬步言,縱使鈞院仍認原告有請求權,惟其請求權依民法第一二六條之規定,應有五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抗辯時效消滅。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未按照規定計算加班費,被告短付加班費,而被告則雖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加班點數,惟抗辯稱應以原告底薪為計算加班費之基準;本件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表,內容包括本薪、假日津貼、逾時津貼、功績獎金、趟次旅費、安全獎金、清潔獎金、載客獎金、夜宿津貼等項目,其中除旅費、夜宿津貼係補貼受僱人額外開銷之外,均需要受僱人實施勞動始能獲得,不能不認為係受僱人因勞動所得者,被告主張其中功績獎金、載客獎金、安全獎金均係被告為改善勞工生活單方給與具有勉勵恩惠之性質,不得列入工資計算云云,並無可採,是以原告減縮以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數額為計算加班費之標準,應認為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實際僅給付四十四萬五千零八十元之加班費,為被告所不爭執,以原告所請求之以其投保薪資每月三萬三千元為計算基準,則原告受僱於被告合計八十個月,其應領加班費合計應為一百二十萬零十六元,但被告抗辯稱原告請求加班費之權利係屬於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其消滅時效為五年,則自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時效中斷向前推算至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原告在此之前之請求權即因時效而消滅,則原告所得請求時效尚未消滅之加班費即為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離職時為止,共計為四十九點五個月,原告所得請求之加班費即為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十元(計算式如左,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已給付部分加班費,惟該已經給付部分並不得主張時效抗辯,且應先抵充先到期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於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准許,其逾此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該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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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B書記官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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