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0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因其弟 李宗政 與 陳嘉豪 合夥經營瓦斯行時所購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由 陳元龍 出資購買)登記於「進盛飲料行」(負責人:李 楊月嬌 )名下者,嗣該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拆夥後,該自用小貨車歸陳嘉豪及陳元龍兄弟使用, 然渠 等遲未辦理該自用小貨車之過戶手續且未負責繳納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鍰等,甲○○明知該自用小貨車並未失竊,為促使陳嘉豪及陳元龍出面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及繳清前開稅金及罰鍰,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至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向警員謊稱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八時許,在臺北縣○○鄉○○路失竊,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 林耀宗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新興路口時,為警攔檢,經通知甲○○到場訊問,甲○○在所誣告案件判決確定前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自白犯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元龍、林耀宗於警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照影本、臺北縣警察局車輛遺失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一紙附卷足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所持之上訴理由(前揭自用小貨車非陳元龍所出資購買一節)雖與事實相符,惟仍無解於被告之本案犯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而被告於所誣告案件判決確定前即於警訊中自白犯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警訊筆錄可按,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就被告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漏未認定被告於所誣告案件判決確定前已自白犯行一節,致未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且誤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誤載本案小貨車係陳元龍出資購買一事,核與事實有所出入,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本案自用小貨車遲遲未見現時使用人陳元龍等辦理過戶及繳清稅款、罰鍰,即未經熟慮,致蹈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情節亦非嚴重,惟被告向警察機關謊報汽車失竊仍造成司法警察機關為無益之查察並危及該車輛使用人之權益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李世華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