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叁年。
事實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向住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九樓之甲○○,租用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部,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每週給付租金一次,惟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起,乙○○開始有未按時給付租金之情事,迄八十八年六月間止,乙○○已積欠租金達八萬餘元,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乙○○經甲○○通知會算,甲○○並給予折扣而以六萬七千元為結算額,乙○○先簽發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票號:AT0000000號、面額三萬四千元之支票一紙予甲○○,以資應付,同時要求降低租金為每日五百元,甲○○同意之,雙方約定十日交付租金一次。詎料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至甲○○住處繳付前十日之租金後,即未再出面繳納租金,亦未與甲○○聯絡,嗣乙○○所簽發之支票退票,甲○○屢次以電話或親至乙○○位於板橋市○○街○○巷○號四樓住處尋找乙○○,惟乙○○均避不見面,甲○○亦無法尋得上開小客車,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乙○○返還計程車,仍未見乙○○出面處理,乙○○明知己已無力支付積欠之租金,且甲○○業已在催討租金及小客車,竟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同年十一月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其前開住處,將上開小客車侵占入己,在臺北縣市地區繼續駕駛該部小客車營業,拒不還車。迨甲○○對乙○○提起刑事告訴,乙○○經檢察官傳拘未到案,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在板橋市○○街○○巷巷口為警緝獲。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向甲○○租用上開小客車,嗣有拖欠租金之情事,迄八十八年六月間已積欠租金八萬餘元,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與甲○○會算,甲○○給予折扣以六萬七千元為結算額,被告簽發支票一紙予甲○○,以資應付,同時要求降低租金為每日五百元,甲○○同意之,雙方約定十日交付租金一次,惟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至甲○○住處繳付前十日租金後,即未再出面繳納租金,其所簽發之支票亦遭退票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意,辯稱:我後來是因身體不好,就住到延壽街親戚家,我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我去告訴人家,但沒人在,後來打電話,告訴人住處沒人接(後改稱:沒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因欠人錢,講什麼都沒用),沒有告訴人所說聽到門鈴就關燈的事,告訴人所說我以前停車的位置是我擺一個禁止停車的牌子占用,後來被市公所拿掉,我沒有收到存證信函,我沒侵占告訴人車子的意思云云。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合約書影本、上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告訴人於偵審中並始終指稱:在支票退票後,被告未曾打電話來過,我們也找不到被告,十月二十日左右,我們在被告家等被告,等到晚上十一、二點,看到他家燈亮,去按門鈴,他家燈就滅了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六號偵查卷第二頁,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已證被告於支票退票後顯有躲避告訴人之舉動。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支票退票後,未與告訴人聯絡之事實,並經告訴人指證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查被告既知告訴人地址之所在及電話號碼,且知己已陷於無力支付租金之狀態,是其若無將上開小客車據為己有之意思,則在無力繼續繳納租金之情形下,依常情,理應會出面向告訴人說明其困境並將計程車返還予告訴人,如此始可不繼續加重其所負擔之租金,被告不思此圖,反而避不見面,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問:車子沒有付錢,為何不還?)因我想繼續開車,否則我無其他謀生能力,沒有錢生活」云云(見偵緝卷第二七頁正面),足見被告本即有縱使無力支付租金,告訴人要求收回小客車,其仍欲繼續使用該車而不願還車之意思,其嗣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偵查庭後,始在告訴人之要求下還車,應係因懼負刑責不得已而為之。則被告於支票退票未繼續給付租金,並避不出面處理之際,應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至為灼然。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㈢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茲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應係源於陷入經濟困境,其與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已延續逾二年之久,及其迄今仍積欠告訴人租金近十三萬元未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本院斟酌被告本件犯罪係因經濟陷於困境所致,其向告訴人承租上開小客車迄八十八年六月間止,亦已有二年六月左右之時間,扣除先前積欠之八萬餘元,其二年間所付之租金亦在四十餘萬元之譜,告訴人方面因租車亦自被告處取得利益,且被告若因本件入監執行,勢必影響其償債能力,而告訴人另亦可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索取積欠之租金等各個情節,並認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尚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叁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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