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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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志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45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
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悟,竊取他人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犯罪所造成之實害已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51號被告高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3日某時,在屏東縣麟洛鄉公所地下室,徒手竊取該鄉公所所有之腳踏車0部,並做為自己之代步工具使用。嗣於106年10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其騎乘該腳踏車至屏東市○○路附近涼亭時為警查獲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志明雖坦承有竊取前述之腳踏車;然其未供出行竊時間,且所供述之竊取地點在屏東市棒球場附近等語應係錯誤;反而由證人即屏東縣麟洛鄉公所人員 徐廣文 證稱遭竊之腳踏車平日均係停放在鄉公所之地下室等情,佐以卷附之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顯示,被告係於106年10月3日始自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應認被告應係於10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在步行返回屏東市之路程中,途經屏東縣麟洛鄉公所時,發覺有前述腳踏車,遂臨時起意竊取該腳踏車較為合理;又佐以被告及證人 陳坤達 均供稱被告於106年10月4日為警查獲前,有騎乘前述腳踏車至屏東市○○路附近涼亭等情及卷附之腳踏車照片、徐廣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亦可認定該腳踏車係被告所竊取。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高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釋放當日即竊取本件腳踏車,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湘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