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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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簡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1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東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4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40號判決不服,請求提起再審,本人否認犯罪事實,況被害人都無出面,且本人在台塑石化公司只是個外包保全,所以台塑石化公司怎麼提出證據都對本人不利,本人另與兩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已有悔意,但判決還是過重。本人對法院感覺不舒服,及不恰當,有失法院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請求給予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簡上字第640號被訴竊盜之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依前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理由、證據,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此有其再審狀1份可稽,又經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11年5月13日收受該裁定,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嗣聲請人於111年5月18日之「再審補繕本狀」中表明:本人因近期搬家關係,原判決繕本遺失,深感抱歉,只能補相關醫療證明,懇請貴院幫我申請公設律師云云,有該「再審補繕本狀」在卷可佐;則觀其於再審狀、再審補繕本狀所提出之內容,仍未補正或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或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時,其再審書狀未檢附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聲請人於111年5月18日所提書狀亦未補正前開事項,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呂宜臻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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