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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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炫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柏炫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曾柏炫與温 陳雪梅 、新竹縣峨眉鄉民代表會(下稱峨眉鄉代會)代表 温修汝 母女2人係鄰居關係, 王子鈺 則為峨眉鄉代會秘書。曾柏炫因故對 温陳雪梅 及温修汝一家心生不滿,於民國106年7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峨眉鄉石井村4鄰石井30號之住處前道路,即温陳雪梅、温修汝一家人出入必經之產業道路上橫向放置樹枝及樹幹3根(未達壅塞陸路之程度),阻礙該戶人家之通行往來。適王子鈺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温陳雪梅及温修汝,自址設新竹縣○○鄉○○街○號之峨眉鄉代會出發,欲返回温陳雪梅及温修汝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之住處,於行經曾柏炫上址住處前之產業道路時,為曾柏炫置於道路上之樹枝幹阻擋去路,温修汝見狀即在車上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在該處等候警方到場排除道路障礙。 嗣曾柏炫 察覺王子鈺駕駛上開車輛擬通行前揭路段,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柴刀前往該車之駕駛座旁與王子鈺發生口角爭執,並恫稱:「你要找麻煩沒關係,你等一下」等語,語畢隨即返回上址住處,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子鈺為維護自身及乘客温陳雪梅及温修汝之安全,且因該處路面狹窄無法迴轉,遂將上開車輛以倒車方式駛離現場,詎曾柏炫竟亦以倒車之方式急速駛向王子鈺所駕車輛,致使王子鈺、温陳雪梅及温修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王子鈺等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
二、嗣雙方車輛陸續迴車後,詎曾柏炫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單一犯意,先在其等上址住處路口,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方連續追撞王子鈺所駕車輛3次,復於台3線內山/中豐公路上,以逾100公里之時速高速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藉以超車駛至王子鈺所駕車輛前方,旋驟然減速急煞,擬阻擋王子鈺所駕車輛搭載温陳雪梅及温修汝繼續前進,嗣並將所駕車輛橫停在王子鈺所駕車輛行向之車道前方,欲迫使王子鈺停車,王子鈺閃避駛離後曾柏炫仍自後跟追,隨後王子鈺駕駛上開車輛迴轉至對向車道後,曾柏炫竟駕駛上開車輛橫跨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衝向王子鈺所駕車輛,又於駕車途經竹49線、竹81線及竹43線等鄉道時,以時速50、60公里之高速追逐王子鈺所駕車輛,復接續自後方追撞王子鈺所駕車輛5次,且突然切入王子鈺行駛之車道前方後,再緊急煞車欲逼停王子鈺所駕車輛,而以上開種種強暴之手段,妨害王子鈺、温陳雪梅及温修汝自由往來通行道路之權利,且嚴重妨害其他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並致王子鈺所駕車輛之後保險桿凹損,足以生損害於王子鈺,王子鈺遂駕駛上開車輛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富興派出所尋求員警協助,曾柏炫始作罷而駕車返家,上情歷時約12分鐘。嗣經警方自後追趕曾柏炫所駕車輛至其上址住處前,而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將之逮捕而查獲,並扣得曾柏炫所有之柴刀1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該自用小客車已發還予曾柏炫)。
三、案經王子鈺、温陳雪梅、温修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炫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6至138頁、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反面、第143至144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子鈺、温陳雪梅及温修汝各於警詢、偵訊中指訴、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第65至68頁、第19至21頁、第13至15頁、第127至130頁),且有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4張(見偵查卷第71至82頁、第91至110頁、第118至124頁)、告訴人王子鈺上開車輛之車損照片9張(見偵查卷第83頁、第111至113頁)、行車追逐路線圖1紙(見偵查卷第11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峨眉分駐所警員 徐振霖 於106年7月4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見偵查卷第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同意扣押筆錄及扣押筆錄、竹東分局峨眉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22至27頁)、被告及告訴人王子鈺上開車輛之車損照片暨蒐證照片共13張(見偵查卷第28至3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38頁)等在卷可參,另有告訴人王子鈺上開車輛於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光碟、温陳雪梅及温修汝住處外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光碟、警用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光碟各1片(置於偵查卷末存放袋內)存卷足憑,復有被告所有之柴刀1把扣案(保管字號:106年度院保字第7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9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及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等判決)。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查本案被告曾柏炫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或以高速追逐,或以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衝向告訴人王子鈺所駕車輛,或以駛至告訴人王子鈺所駕車輛前方再驟然減速煞停,或將所駕車輛橫停在告訴人王子鈺所駕車輛行向之車道前方等方式,欲迫使告訴人王子鈺所駕車輛停車,而攔阻告訴人駕車行駛前進,嚴重影響道路上之其他人、車,已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被告手持柴刀向告訴人王子鈺恫稱:「你要找麻煩沒關係,你等一下」等語,旋駕駛其所有上開車輛,以倒車方式急速駛向告訴人王子鈺所駕車輛;嗣駕車自後方接續追撞告訴人王子鈺所駕車輛,及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王子鈺行使通行道路之權利,並使該車輛之後保險桿凹損;其原先係為將受禍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乃竟於恐嚇後復進而為實害行為,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方陸續追撞告訴人王子鈺所駕車輛
8次,致該部車輛之後保險桿凹損,及以高速追逐、緊急煞車、橫停在告訴人王子鈺所駕車輛行向之車道前方、逆向行駛衝向告訴人王子鈺所駕車輛等方式,妨害告訴人王子鈺在公路行駛車輛之權利並影響公眾行車安全,觀諸其行為歷程,顯然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論以接續犯,僅各論一罪即為已足。另被告以1強制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王子鈺、温陳雪梅、温修汝等權利之行使而觸犯3個強制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竟置自身與他人之安危於不顧而以上開強暴方式擬迫使告訴人王子鈺所駕車輛停車,無視他人行車權利及公眾用路往來安全,亦致告訴人王子鈺上開車輛因此受損,雖本件幸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然被告所為手段惡劣,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已對交通往來造成極大危險,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園藝工作、業已離婚獨自居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暨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害並取得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柴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37、138頁、本院卷第1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