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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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雅玲 代理人 陳育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0年4月1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6月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6,965,873元(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7號卷〈調解卷〉4頁),然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尚未清償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分別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11,94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2,043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83,953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16,509元;第一商業銀行7,852,394元;花旗商業銀行164,740元;台中商業銀行112,117元(調解卷72頁、82頁、84至88-1頁、90至91頁、93頁;本院卷106至119頁),合計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達12,393,696元(計算式:1,911,940元+152,043元+883,953元+1,316,509元+7,852,394元+164,740元+112,117元=12,393,696元)。是以,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且非屬可補正之事項,依前揭規定,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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