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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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長邦選任辯護人雷皓明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裕恆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16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簡字第18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紀長邦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紀長邦與告訴人 張君偉 為航空公司地勤同事,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4日15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地下2樓中央車道,因認告訴人口無遮攔,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突然轉身以左手毆打尾隨其後之告訴人1下,並順勢下壓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前額、右眼眶周圍、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而前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憑(見桃簡卷第95頁至第98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陳昭仁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子婷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