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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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昭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01號、第19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池昭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池昭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嗣經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發覺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王偉丞 、 賴銘 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池昭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昭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06偵11298卷第4頁至第5頁、107偵23卷第4頁至第5頁、彰化地檢106偵11253卷第3頁至第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偵1915卷第27頁,本院卷第64頁、第68頁】,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池昭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另查被告前於102年8月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於
102年9月23日確定,於103年7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
力,奮發有為,僅因欠缺代步工具,即任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況被告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足徵其素行非佳,且欠缺守法意識,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入監服刑之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程度及告訴人王偉丞、 賴銘發 等2人所失車輛,均由告訴人王偉丞及賴銘發等人領回,損害業已減輕等其他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之車輛,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偉丞、賴銘發等2人領回,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證據欄所示之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查,未扣案之錀匙1支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業已丟棄滅失,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彰化地檢106偵11253卷第2頁背面),無證據證明該鑰匙1支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態樣│失竊物品│證據│主文(宣告刑)│備註│├──┼────┼────┼───┼───────┼─────┼──────────┼───────┼────┤│1│106年2│彰化縣彰│王偉丞│池昭權於左列時│車牌號碼00│1.被告自白。│池昭權犯竊盜罪│即起訴書│││月13日上│化市自強││間,行經左列地│-1765號自│2.證人即告訴人王偉丞│,累犯,處有期│事實欄一│││午6時22│路106號││點,見右列自用│用小客貨車│於警詢之證述(見彰│徒刑伍月,如易│編號㈠│││分許│前││小客貨車無人看│(已由告訴│化地檢106偵11253│科罰金,以新臺│││││││管,持自備鑰匙│人領回)│卷第5頁至第6頁)│幣壹仟元折算壹│││││││1支打開車門,││3.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日。│││││││插入電門,發動││獲電腦輸入單(見彰││││││││引擎竊取得手後││化地檢106偵11253卷││││││││離去。││第7頁)││││││││││4.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證物照片17張(見││││││││││彰化地檢106偵11253││││││││││卷第8頁至第16頁)│││├──┼────┼────┼───┼───────┼─────┼──────────┼───────┼────┤│2│106年2│彰化縣花│賴銘發│池昭權於左列時│車牌號碼00│1.被告自白。│池昭權犯竊盜罪│即起訴書│││月13日下│壇鄉橋頭││間,行經左列地│-3036號自│2.證人即告訴人賴銘發│,累犯,處有期│事實欄一│││午2時27│ 村長昇街 ││點,見右列自用│用小客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徒刑伍月,如易│編號㈡│││分許│125號前││小客車電門上鑰│已由告訴人│述(見彰化地檢106│科罰金,以新臺│││││││匙未拔、且引擎│領回)│偵11298卷第7頁至│幣壹仟元折算壹│││││││發動中,而停放││第8頁、第52頁、10│日。│││││││在該處,遂徒手││7偵23卷第6頁至第││││││││打開車門,竊取││7頁)││││││││該車駛離。││3.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0張(見││││││││││彰化地檢106偵││││││││││11298卷第8頁至第││││││││││14頁、107偵23卷第││││││││││9頁至第11頁)││││││││││4.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10││││││││││6偵11298卷第16頁││││││││││)││││││││││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6偵11298卷第││││││││││16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