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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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98號聲請人即被告TRUONGVANPHI(中文姓名: 張文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RUONGVANPHI(中文姓名:張文飛)因在臺無固定住所而遭羈押,現可提供友人住處作為聯絡地址,被告若接到開庭通知,將會準時到庭,請准予撤銷羈押,釋放被告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嗣為警緝獲解送本院,經本院值班法官於111年4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1年4月22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相關卷證可佐,合先敘明。
四、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羈押,惟考量本案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方法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重大,且被告為逾期居留之外籍移工,自緝獲至今,均未能陳報其羈押前之住居所地址,被告委請本院詢問友人 阮氏貴 ,阮氏貴表示其不清楚被告住在何處,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提供其在押同舍房友人之地址作為收受信件之址,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該友人沒有說可以讓我住該址,我在被羈押之前我也不認識他,我也沒問他的名字等語,足見被告所陳報之地址並非其住居所,且該友人與被告之連結甚淺,縱可為被告收受文書,亦無從確保被告日後將如期到案接受後續審判;至被告另雖陳稱:有臺灣人答應可以提供工作及住所云云,然被告仍無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或地址,是被告此部分所陳尚難遽採。綜上,本件羈押原因仍未消滅。再者,為使後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是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撤銷羈押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方楷烽
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