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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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騏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騏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騏騰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
6月8日至6月13日期間內之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上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博愛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密碼,供該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6月13日17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雄獅旅行
社人員,撥打 李淑苓 之電話,誆稱:其先前消費有重複扣款情形,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云云,致李淑苓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11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張騏騰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李淑苓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㈡於同日16時46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華信航空人員,撥
打 章里安 之電話,誆稱:其先前消費有重複刷卡情形云云,再由另名真實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台灣銀行人員,撥打章里安之電話,誆稱:辦理退款需先支付款項云云,致章里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9時15分許至同日19時32分許,陸續匯款2萬9,985元4次(共11萬9,940元)至張騏騰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章里安 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㈢於同日17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雄獅旅行社人員,撥打
劉瑞通 之電話,誆稱:其先前消費因設定錯誤,變成購買團體機票,且因上述原因有個資外洩情形云云,再由另名真實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劉瑞通之電話,要求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劉瑞通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7時34分許至同日18時16分許,陸續匯款2萬9,987元1次及2萬9,985元2次(共8萬9,957元)至張騏騰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劉瑞通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章里安、劉瑞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張騏騰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第86頁),而證人即被害人李淑苓、告訴人章里安、劉瑞通受騙後匯款至被告該等帳戶之經過,業據其等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警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42頁至其背面、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且有被告所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郵政儲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該帳戶105年7月3日至106年7月3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06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及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影本、金融卡掛失申請書影本、被害人李淑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防聯機制通報單影本(被害人李淑苓、章里安)各2份、告訴人章里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額共計11萬9,940元)影本4紙、告訴人劉瑞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帳戶為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之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防聯機制通報單影本(告訴人劉瑞通)影本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額共計8萬9,957元)影本3紙(見警偵卷第65頁、第67頁、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092號卷【下稱偵12092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警偵卷第29頁、第40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7頁、第51頁、第45頁至其背面、第54頁至第55頁、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第59頁背面、第64頁、第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各該密碼,最終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至刑法固於10
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實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並無證據證明有所認識,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①前於97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7年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嗣被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強盜「萊爾富便利商店」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就該撤銷強盜部分,改依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餘上訴駁回,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嗣因檢察官、被告未就改判之恐嚇取財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乃先行確定,復被告就上訴駁回之加重強盜部分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61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被告前於9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判決將判決撤銷,改依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0月、7年3月、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甫於105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附卷憑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另,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亦即依現行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查被告罹有輕鬱症乙節,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7年7月16日北總竹醫字第1070001147號函暨函附被告就醫病歷資料各1份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6頁),然依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7年7月5日出具之病歷摘要記載略以:被告於106年4月6日、
5月4日及6月21日有前來本院精神科就診,主訴憂鬱症焦慮病史,就診時未有精神病症或怪異思想、奇特行為,尚難論斷其有辨識能力下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且觀諸本件被告於查獲後,在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時對於案發經過及緣由尚能詳細交代,尤依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其當下有擔心對方拿其帳戶去從事犯罪,是應堪認定被告於行為當時確未達到「因其精神障礙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自無法就此部分予以免責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加重強盜、恐嚇取
財等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其素行難認良好,而其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作為轉向被害人李淑苓、告訴人章里安、劉瑞通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確患有輕鬱症,已如前述,雖未達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然觀諸其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其情緒控制確較常人為差,對其生活應仍有一定之影響,且終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李淑苓、告訴人章里安、劉瑞通均達成和解,而已給付部分和解金等情,此有本院107年度竹調字第318號調解筆錄、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60號和解筆錄各1份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71頁至第72頁),堪認其應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此外,兼衡被告自承現以駕駛為業,未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6頁、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所得,亦未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