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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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6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義山 指定辯護人 廖彥傑 公設辯護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980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義山 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義山(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我現因腦部腫瘤,壓迫到腦組織,導致行動緩慢、步態不穩、全身無力、口齒不清,如不積極在外依醫生建議住院並採手術治療,恐危及生命,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之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同法第114條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轉讓禁藥罪、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經本院通緝二次,於第二次通緝到案時,經值班法官即時訊問後,認其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諭知羈押處分在案。
㈡被告因罹患腦部腫瘤,原在看守所內治療,嗣經看守所人
員於111年6月8日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就診,當日安排住院,經診斷其有頭部腫瘤,醫生建議手術治療,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另依卷內被告相片(本院卷二第71頁),其右額部位確有異常突出情形,範圍甚大,足見其頭部腫瘤之程度嚴重、情況急迫,聲請意旨所述應可採信。從而,其應已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於衡酌整體案情、確保案件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等情後,諭知停止其羈押之條件如主文所示。
四、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若順利具保停押,其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得再予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4項、第114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陳愷璘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