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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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建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28號原告 劉鴻志 被告 邱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6日以訴外人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名義,承攬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施工期間自110年9月6日至110年12月10日止,共計95日,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原告已交付工程款共計586,0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然被告無故停工,經催告後被告於111年1月21日書立「復工執行書」,承諾被告願於111年2月28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並驗收合格,如被告未履行,則償還原告系爭工程款。詎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已於111年3月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退款,被告於111年3月21日亦簽發金額586,000之本票予原告,做為還款之擔保,更於111年4月17日簽署房屋修繕道歉書,表示同意退還系爭工程款。爰依前開復工執行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復工執行書、存證信函、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房屋修繕失敗道歉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至133、153、1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被告既未按時完成系爭工程,即應依前開復工執行書之約定將系爭工程款返還原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4日起(於111年5月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1年5月13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1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復工執行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附表、本票發票人發票日金額票號邱國鈞111年3月21日586,000元SR57780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