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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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06號原告 吳吉程
參加人 徐碩照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黃若雲
黃廉雁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竹監苗字第54-ZFC1577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徐碩照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7日6時58分許,駕駛原告吳吉程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79公里(關西交流道入口匝道)變換車道時,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認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為行為人逕行舉發,原告到案後未辦理歸責,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7年4月26日以竹監苗字第54-ZFC15779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及參加人: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違規光碟片之影像有被另一車(BQ1572)擋住影像約於06:58:27秒至28秒後出現違規車輛,58:27秒至28秒之間,經以一次一次快速點選滑鼠可快速暫停及播放影像,可看到前座左右座頭枕間中間開始有光點至左座頭枕後消失,此消失之光點疑是有打左邊方向燈之後被彈回,所以造成未打方向燈之誤解。依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開車時有打左轉方向燈之後方向燈被彈回此為非出於故意不打方向燈所以可不予處罰等語。
(二)參加人部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並未就方向燈使用時機有明確規範;此次…切換車道前有打方向燈,但遭彈回,並無違反上開規則等語。
(三)被告部分:
1.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分別於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方向燈閃爍次數需每分鐘在
60次以上,120次以下。」分別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附件7定有明文。
2.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向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陳述單暨相關資料影本如附件4),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於107年1月8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3868號函復略以:「查經旨揭車輛行駛前述路段(關西交流道入口匝道,該處劃設2車道)係由右側車道(接往國道3號北向)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接往國道3號南向),依車道線(標線)屬不同車道,其變換(跨越)車道時,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維護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經重複檢視本案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料,該車於前述路段變換車道期間,皆未發現有使用方向燈(閃光燈),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建請貴站依法裁罰。」
3.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主張雖謂:「影像58:27秒至28秒之間,可看到前座左右座頭枕間中間開始有光點至左座頭枕後消失,此消失之光點疑是有打左邊方向燈之後被彈回,所以造成未打方向燈之誤解。」等語,惟就本所苗栗監理站審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影片,依時間及影片概況略述如下:⑴6時58分13秒至26秒:3589-S6號車亮起右側方向燈,駛入匝道。⑵6時58分27秒:3589-S6號車行駛於右側匝道,左右方向燈皆未顯示。⑶6時58分28秒:3589-S6號車持續行駛於右側匝道,行經日照充足處,出現一光點,疑應為牌照上方之鍍鉻飾條反光(該光點顏色與方向燈亮起時不同)。⑷6時58分29秒:3589-S6號車左側車輪於白色線段上,開始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⑸6時58分30秒至36秒:3589-S6號車變換至左側匝道,全程未顯示方向燈。
4.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附件7之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方向燈閃爍次數需每分鐘在60次以上,120次以下。」,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用路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及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自有遵守之義務。準此,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業已升高行車安全之風險,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害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證明確,爰本所苗栗監理站審酌認定應予以處罰之必要。
5.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以警員掣單告發過程詳實確定,本所苗栗監理站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在原告是否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後,其影像內容略為:
光碟影像畫面顯示時間為:2017年02月17日06時58分11秒至51秒。
⑴58分11秒起:
顯示該處為一般道路,上方告示牌標示直行往新埔右轉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攝影機所屬車輛右轉進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匝道後右彎路段,同方向為單一匝道車道(下稱右車道),其前方有一輛豐田牌車輛行駛於右車道,再前方則為福特牌車輛行駛於右車道(右後方向燈顯示),其後直行時增加左側另方向來車匝道車道(下稱左車道),攝影機所屬車輛行駛於右車道,福特牌車輛行駛在豐田牌車輛之前。
⑵58分29秒起:
攝影機所屬車輛自右車道切換至左車道,福特牌車輛仍行駛在豐田牌車輛之前,並均仍行駛於右車道,其中福特牌車輛左側車輪緊靠左右車道分隔虛線行駛(後側方向燈示未顯示)。
⑶58分31秒起:
福特牌車輛漸漸左斜進入左車道(後側方向燈示未顯示)行駛,路旁告示牌標示左車道往新竹方向右車道往台北方向,攝影機所屬車輛逐漸接近福特牌車輛,福特牌車輛車號為0000-00號(以下略)。
嗣再次勘驗25秒至35秒之間的影像,參加人所述的位置有一不明顯的光點,系反光,非方向燈。
有本院107年7月24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可認系爭車輛確有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向左)未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行為。
(四)次查,雖原告及參加人主張於58分27秒至28秒間系爭車輛曾發出光點,疑似撥打方向燈反彈光點云云,惟經本院再度勘驗光碟影像結果,該光點僅係單純反光,有前揭筆錄可參,是渠等此部分所陳,尚無足採;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行車動向而為之安全措施,故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凖此,本院以為縱認前述光點係屬方向燈光,亦僅有一次且係於變換車道前所為,仍與前開立法規範目的不符,而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從而,系爭車輛既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告又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