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小字第50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小字第5040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二人共 丙○○
同代理人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台灣新光銀行
(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
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借
款新台幣(下同)48,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4年1
月21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24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期應清
償2,000元,如未依約按期給付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
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另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延遲利息。詎被告自94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
按期給付,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因被告遲未繳款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依利
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4年11月1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
代償共計24,000元,是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自得於清償限度
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
額尚有8,000元未為償付,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判
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當時並未有契約審閱,我
繳了12,000元,94年4、5月就停話等語,資為抗辯。
二、法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
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2條第1款規
定自明。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簽訂「亞太行動
假期專案」契約,約定由企業經營者巔峰電信公司提供被
告約定之商品及服務,被告則以分期繳款方式支付全部價
金,以達成被告消費目的,二者間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自
屬消費關係,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與巔峰電
信公司成立系爭「亞太行動假期專案」商品服務消費關係
時,係在巔峰電信公司提供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內容之制
式契約書上簽名合意訂立(即消費性貸款申請表),被告
簽訂上開契約文書係由巔峰電信公司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作為系爭亞太行動假期專案契約內容之全部,其中並無
任何個別磋商條款存在,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定型化契
約,該等契約內容自應受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第二節定型
化契約相關規定內容之規制。
(二)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
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
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
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定型化契約係企業經營者單方預先擬
定,而其條款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消費者所難以理解,
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方承擔不利。況企業經營者
就其所營事業,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通常均已累積豐富
交易經驗。故消費者就定型化契約之內容既無法參與於前
,企業經營者即負有於訂約前,向消費者揭露該契約條款
內容之義務,並使消費者於依該條款訂約前,有審閱內容
之機會。倘企業經營者於締約前,未給予消費者合理之審
閱契約期間,未盡資訊揭露義務,消費者自得依前揭規定
,主張該定型化契約全部或部分條款不得構成契約之內容

(三)又按,兩造對被告於卷附消費性貸款申請表上簽名消費事
實並不爭執,茲有爭執者,為被告抗辯簽約時並未有契約
審閱等語。即依系爭申請表正背面全文以觀,其定型化契
約全部條款之數量不少,詳細內容複雜,字體細小,客觀
上難以注意或辨識其內容,衡情原告一般消費者顯無可能
於簽立當場或簽立前之短暫時間內,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巔峰電信公司承辦人員於提供系爭
申請表與被告簽名時,已明白告知被告享有審閱之權利,
並給予合理之期間,供被告審閱其上所載全部條款內容。
故被告主張其係在未審閱系爭申請表之情形下即簽名,應
屬可取。雖系爭申請表右下側欄位有「本人對申請表及背
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
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等字
樣云云。但系爭申請表上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條文數量不少
,詳細內容複雜,且有字體細小、位置隱蔽等情形,客觀
上不可能為被告一般消費者於簽約當場之短暫時間內,予
以全部審閱,故此項「定型化審閱期間條款」,顯屬突襲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規定,該條款不構成系爭契約內
容。故原告不得以「定型化審閱期間條款」方式,主張被
告已全部審閱契約內容。原告主張被告已審閱契約全部條
款內容後簽字同意,自應受約定條款拘束云云,即不足採
。從而,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
系爭申請表定型化契約約定事項條款等有關同意由原告新
光行銷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
授權原告新光銀行逕行撥款進巔峰電信公司指定帳戶內、
不得以被告與特約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
由對抗原告等內容,係未經事先合理期間內審閱之條款,
均不構成契約內容,應屬有據。
(四)又原告執上開約定事項內定型化條款,主張其已盡提供被
告審閱契約之義務,被告同意委任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向原
告新光銀行貸款云云,自不足取。綜上,系爭申請表上有
關委任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消費貸款約
定條款,未經被告事先審閱,並經被告主張不構成系爭契
約內容,已如前述,則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消費性商品
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自屬不成立,原告新光銀行自無法從
新光行銷公司手中合法受讓該消費性商品貸款債權。從而
原告等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於法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8、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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