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17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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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767號
原   告  鄭喜云
       鄭喜壬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徐雨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
被   告  呂淑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謝世閔   住同上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謝興榕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鄭相葳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1,300元(即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之民國110年度房屋
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281,30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另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3,512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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