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39號
上訴人 陳東海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成泉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青翰
吳宇翔 律師
被上訴人 林蔡玉梅
訴訟代理人 林雲祥
黃呈利 律師
追加原告 林叔儀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項關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