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39號

上訴人 陳東海

陳宛榆

林棟梁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成泉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青翰

吳宇翔 律師

被上訴人 林蔡玉梅

訴訟代理人 林雲祥

黃呈利 律師

追加原告 林叔儀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項關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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