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1146號
原 告 楊畯璋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
樓,有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並
無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之約定,是以兩造間無得由本院管
轄之約定或其他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難認本院有管轄權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