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修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6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修瑋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田修瑋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修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自首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自首犯罪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致告訴人 王佑榛 受有左手掌、左臀、左大腿挫傷及擦傷與左側肩膀、左側髖部、左側腿部、右下背挫傷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或道歉之情,復衡酌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交易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68號
被 告 田修瑋(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修瑋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市民大道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市民大道2段與長安東路1段52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適有王佑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王佑榛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田修瑋駕駛之租賃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王佑榛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手掌、左臀、左大腿挫傷及擦傷與左側肩膀、左側髖部、左側腿部、右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佑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田修瑋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告訴人王佑榛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與車損照片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