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宥銘

選任辯護人鄭瑋律師

被告 陳冠閔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 律師

被告 陳裕元

義務辯護人 林子翔 律師

被告 王薪凱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 律師

被告 蔡嘉澤

義務辯護人 駱鵬年 律師

被告 廖韋舜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 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宥銘、陳冠閔、廖韋舜、陳裕元、王薪凱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被告蔡嘉澤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宥銘、陳冠閔、廖韋舜、陳裕元、王薪凱、蔡嘉澤(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6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訊問後,認:㈠黃宥銘涉犯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並犯操縱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之原因;㈡陳冠閔、廖韋舜、陳裕元、王薪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㈢蔡嘉澤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量被告6人之權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本案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以防免其等逃亡、勾串共犯、湮滅證據及再犯同一犯罪,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於同日裁定羈押被告6人,並諭知黃宥銘、陳冠閔、廖韋舜、陳裕元、王薪凱等人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6人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分別於114年7月18日、7月25日、7月30日、8月1日訊問被告6人,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6人固均坦承犯行,然本院審酌:

 ㈠本案羈押原因仍存在:

 ⒈黃宥銘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操縱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度非輕,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⒉黃宥銘、陳冠閔、廖韋舜、陳裕元、王薪凱等人犯罪嫌疑重大,渠等雖坦承犯罪,但就涉案情節避重就輕,彼此供述内容亦有情節不同之情,在行調查證據前仍有影響他人證述之能力與動機;又依卷內事證,被告使用得遠端操控重置之工作機,並有要求共犯刪除群組或自行刪除記錄之情;且尚有通訊軟體TG暱稱「黑貓@ssis6088」之共犯(集團首腦)未到案,其等間顯有組織關係,仍有相互影響、迴護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渠等被告有勾串證人、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⒊又被告6人自113年12月5日起至114年1月9日即有11次詐欺、洗錢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6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⒋綜上,被告6人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

 ㈡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性:

  審酌本案之詐欺集團結構性犯罪,犯罪組織具相當規模,有事實足認被告6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業如上述,無從以具保等替代處分,達成防免被告6人再犯之目的;又到案之黃宥銘、陳冠閔、廖韋舜、陳裕元、王薪凱固坦承犯行,然其等為求降低自己在本案犯行之罪刑輕重,避免案情擴大,陳述已有避重就輕,相互掩飾之情;本案尚有未到案之共犯,委難排除該犯罪組織未到案之成員利用網路電子通訊方式,設法與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後之被告聯繫,致無從防止被告勾串證人、湮滅證據;再酌以被告6人所涉詐欺罪嫌,詐騙金額之多寡,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6人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對被告6人仍有延長羈押處分之必要,均應自114年8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就黃宥銘、陳冠閔、廖韋舜、陳裕元、王薪凱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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