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5號
抗告人
即具保人 林如煌
受刑人 林順吉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順吉本應於114年2月28日報到執行,然那時間剛新婚,加上在外地工作,一直拖延到114年6月15日下午才報到執行。也因具保人林如煌沒盡到督促的責任,導致今天這樣的狀況,希望法官能體諒,法外開恩,感激不盡,法律不外乎人情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具保者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如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時,其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亦即第三人繳納保證金為具保者,於被告逃匿時,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遭沒入。且因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為使具保者有釐清被告是否故意逃匿之事實,乃通知具保人限期協同或督促被告到案,使其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認被告已否逃匿,於無效果時,再行沒入其保證金。此乃對具保人實施財產權上強制處分前,賦予其得以陳述、釐清之程序保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87、70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法院亦無從就已沒入之保證金,另為裁定發還具保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順吉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並由具保人即抗告人林如煌於111年10月21日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其後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上開案件確定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所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2月27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並通知抗告人應督促受刑人到案,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抗告人亦未遵期督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此有臺南地檢署通知、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此外,亦查無受刑人有何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亦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檢察官既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並合法通知抗告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至原審裁定送達時(114年6月13日,見原審卷第25、31頁)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無疑。揆之上開說明,原審據以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屬適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未獲,並已合法通知抗告人協助到案執行而無效果,原審因認受刑人確已逃匿,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於法尚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案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114年6月13日)後,被告於114年6月16日始到案入監執行,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入出監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法院亦無從就已沒入之保證金,另為裁定發還具保人,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